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50號被告林輝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1年5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
484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暨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8月27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內逮捕,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60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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