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上訴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丁冠邦
陳立偉 顏紹晉 被上訴人 王怡 棻(原名 王淑芬
王淑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複代理人 徐棠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世雄,有臺北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40頁),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德毅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德毅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邀同被上訴人 王怡棻 (下稱王怡棻)、訴外人 林榮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並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暨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慶豐銀行以為擔保,慶豐銀行將其對德毅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後,德毅公司未依約對伊清償,經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0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尚有本金57萬4,21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未獲清償。伊於103年9月22日調閱王怡棻之財產資料時,發現王怡棻於95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淑敏(下稱王淑敏,與王怡棻合稱為被上訴人)名下,王怡棻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上開贈與行為已侵害伊之債權。縱王淑敏受讓系爭不動產係有償行為,亦致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而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王怡棻及其配偶林榮輝於90年至94年間曾向多家金融機構及友人借貸,合計約200萬餘元,遂向王怡棻之母王 呂月梅 及胞妹王淑敏( 王呂月梅 與王淑敏合稱為王呂月梅等2人)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借款),始得於94年4月間償還多筆借款,惟王怡棻無力償還對王呂月梅等2人之借款債務,乃合意以代物清償方式,將市價約19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淑敏,並由王怡棻繼續繳納原有之房屋貸款,縱上開借款係王呂月梅貸與王怡棻,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王呂月梅與王怡棻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淑敏,以代清償,亦屬合法。伊等間移轉之有償行為既減少王怡棻之債務,王怡棻之整體財產並未因此減少,自無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且王淑敏於斯時毫不知悉王怡棻與慶豐銀行間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於95年1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淑敏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㈠德毅公司於95年4月21日邀同林榮輝及王怡棻為連帶保證人
,向慶豐銀行借款66萬元(本院卷第73頁筆錄誤載為60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66萬元之系爭本票為擔保,另以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慶豐銀行(見原審卷第8-12頁、159頁正背面)。
㈡王怡棻於95年12月6日以於95年11月27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淑敏(見原審卷第19-24、62-72頁)。
㈢慶豐銀行於96年2月15日將上開㈠之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於96年2月16日對德毅公司為債權已讓與上訴人之通知,是項通知已由王怡棻收受(見原審卷第13-14、160-161頁)。
㈣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於95年11月28日依上訴人之聲請,核發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96年10月4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5-16頁)。
㈤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以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王怡棻之財產〔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1976號卷〕,後於96年12月10日以「系爭債務雙方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
㈥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100年11月22日續以上開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606號(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21818號)、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616號〕。
㈦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以新北地院100年11月28日核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1561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627號),因執行薪資債權之第三人聲明異議而於103年7月31日執行終結。
㈧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
六、上訴人主張王怡棻尚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57萬4,218元,王怡棻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王淑敏,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乃無償行為,縱為有償行為,亦害及其債權,應予撤銷,且王淑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而被上訴人除不爭執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外,其餘則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王淑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王淑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王淑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區別,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查,王怡棻與林榮輝於90年至94間曾向朋友及多家銀行借款
,經王呂月梅貸與王怡棻250萬元(即前所稱系爭250萬元借款),始得於94年4月間還清借款債務,95年底王怡棻與林榮輝協議離婚時,尚未清償對王呂月梅之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淑敏等情,已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繳款單收執聯、借據、存款憑條、清償證明、明細查詢、繳款收據、收款申請書、還款明細表、本票及收據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90-105頁),且據證人林榮輝於原審證述為清償其與王怡棻積欠銀行之卡債及信貸等借款債務,乃拜託王怡棻去向王淑敏借款,但不是直接向王淑敏借款,而是向其岳母(即王呂月梅)借的,由王淑敏提供部分借款之資金,迨95年底,其與王怡棻協議離婚,念及岳母曾貸與上開金錢,遂提議將以約200萬元購入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岳母,以此清償借款債務,然岳母表示部分借款是王淑敏提供,故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淑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足見王怡棻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淑敏,係基於其與王呂月梅間以該不動產清償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之合意,自屬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之代物清償。惟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尚無與代物清償相對應之登記原因,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7日平地登字第1040011491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141頁),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雖登記為贈與,然王淑敏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既係基於王呂月梅與王怡棻代物清償之合意,即非無償取得,應認王怡棻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⒊雖上訴人陳稱依證人林榮輝於原審之證詞,系爭250萬元借
款實係林榮輝所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顯非清償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但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250萬元借款係王怡棻出面借貸,已經證人林榮輝證實(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系爭250萬元借款亦有部分用於清償王怡棻之債務,並有上開繳款單、存款憑條、清償證明及還款明細可憑,王怡棻為系爭25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甚為明確,殊不因證人林榮輝證述:「我拜託王淑芬去向王淑敏借的」(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即謂林榮輝始為系爭25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云云,並不足取。
⒋上訴人又稱如王怡棻係為清償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而以代
物清償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淑敏,何以該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於100年12月26日始塗銷,何以原設定之抵押權仍然存續?足見王怡棻與王呂月梅等2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顯係無償行為云云。查,王怡棻於購入系爭不動產時,曾以該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6日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王淑敏時,該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而該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於100年12月26日始塗銷登記等情,固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19-20頁)。惟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原定給付與他種給付之間,未必具有相同價值,故不得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移轉登記時尚有負擔(即上開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即謂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無對價。況代物清償之內容不一而足,可能因雙方當事人之親疏遠近而為不同考量,王呂月梅本於其與王怡棻之母女,應允原抵押借款由王怡棻繼續繳納,待全數清償後再塗銷抵押權登記,堪稱情理之常。上訴人以王怡棻移轉之系爭不動產有上開負擔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云云,核屬臆測之詞,殊難採之。
⒌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雖係以贈與為原因,惟
既屬代物清償,自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王淑敏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王淑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上開第2項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系爭不動產於斯時之市價約19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72頁背面),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既不及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且以代物清償清償該250萬元借款債務,則王淑敏受讓系爭不動產時,王怡棻之積極財產固有減少,然其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更多,自不生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王淑敏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王淑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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