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00號原告 李俊奇 訴訟代理人 張伊蒂 被告 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慶 訴訟代理人 鄭亨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或為本院前案(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727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查:原告前案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案則係依據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給付68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前訴與本訴當事人雖有部分相同(前訴被告除本件被告外,尚有訴外人淯誠開發有限公司),惟無論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事實均有不同,自難謂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透過訴外人淯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淯誠公司)銷售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並於民國103年8月4日與淯誠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復於當日與訴外人 林瑞宗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1,96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林瑞宗,且原告、林瑞宗與淯誠公司三方約定委任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三方亦於當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則於同日出具「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原告。
(二)嗣於103年8月18日,被告即從履約保證帳戶內由林瑞宗所支付之第一期款196萬元中提走服務費10萬元交付淯誠公司。嗣林瑞宗逾期未繳104年8月27日第二期款時,被告淯誠公司即代理原告與訴外人林瑞宗合意解除契約,其已付價金依約即應由原告沒收,被告應依約將履約保證專戶中餘款186萬號交付原告。詎被告竟依淯誠公司要求,於103年9月17日再提撥684,000元予淯誠公司作為服務報酬,惟原告已於103年9月15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僑馥公司及淯誠公司,主張此行為將違反契約約定,但被告未予理會,在無原告許可情況下,撥款予淯誠公司,違反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
(三)原告前因不諳法律,誤以為淯誠公司自被告受有此68萬4000元之給付,已致原告受同額損害,其取得684,000元服務費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淯誠公司返還之,並提起前案訴請鈞院判令淯誠公司返還,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淯誠公司係自被告受領給付而非由原告給付,因此受損害之人應為被告而非原告,前案判決顯有不當。爰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告返還68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前案係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與本件依據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4000元,無論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同,自非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
2.前案原告雖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因前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蓋前案被告自履約專戶撥付淯誠公司68萬4000元,乃被告在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及非依原告指示所為之「非依債務本旨」行為,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對被告仍有68萬4000元之請求權存在,訴外人淯誠公司故受有利益,惟受損害之人應係被告而非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一)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縱認本件與前案非同一訴訟事件,惟參酌前案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點,足認原告已知悉被告將系爭68萬4000元撥付訴外人淯誠公司,以為原告清償(仲介金債務),而本案卻又主張該給付對原告不生效力,前後矛盾,並反於前案之主張,認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不當,顯有未洽。
(三)本件被告係依淯誠公司於103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17日2次申請撥款,而被告按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依淯誠公司所提出收取服務費報酬證明文件分別撥款10萬元與68萬4000元予淯誠公司指定之帳戶,一切撥款行為皆依據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所為,合乎被告撥款流程,自屬符合債務本旨之履約保證行為。嗣原告雖因與淯誠公司間針對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約定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報酬金額有爭議,並已提起前案訴訟向被告僑馥公司請求返還被告撥付之78萬4000元,就其中68萬4000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然原告主張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反推被告當時關於68萬4000元之撥款不符債務本旨,則非妥當,蓋撥款當時原告與淯誠公司間之訴訟並未確定,被告無法確認淯誠公司得請領之仲介費金額,只能依書面資料依約撥付,並非不符債務本旨。
(四)況前案亦肯認被告公司依依約撥款,並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從而駁回原告前案對被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之訴。
(五)原告反而於本案主張前案對其有利判決部分,理由不當,破壞法律安定秩序。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關鍵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瑞宗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因買賣契約所生之仲介費用,被告業已撥付10萬及68萬4千元給訴外人淯誠開發有限公司。
(二)原告業已以本院103年訴字第2727號案件訴請訴外人淯誠開發有限公司返還前項被告所撥付之仲介費用其中68萬4千元,並確定在案。
(三)前案及本案案卷內相關之書證雙方不爭執其真正。
二、關鍵爭點: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68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68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則為被告否認為適法之請求權基礎,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系爭保證書第二條「保證責任之履行與範圍」,第二項「對賣方保證責任」,第(一)款係約定:「買方若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經台端(賣方)合法催告並依約解除買賣契約,通知買方沒收已付價金時,由僑馥建經(即被告)定七日期限住告買方起訴,若買方未能於期限起訴者,則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價金餘額扣除台端依約應給付之代書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轉交與台端。若買方於期限內起訴,則專戶款項暫予保留並以判決結果做為價款撥付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又關於「仲介服務報酬」之撥付,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五條「買賣價金之支付與管理」,第一項「第一期款(簽約款)」第(三)款約定:「甲乙(即原告及訴外人林瑞宗)雙方同意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即應由僑馥建經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丙方(即訴外人淯誠公司),除有當事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之『約定』,始於結案時由僑馥建經依約給付予丙方。(本項約定非經三方同意時,不得撤回)。」(見本院卷第27頁)。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特別約定」第三項約定:「若當事人對仲介服務報酬有爭議時,除能提出明確之事證或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起訴而暫停撥付外,否則僑馥建經得撥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同年9月17日撥付訴外人淯誠公司10萬元、68萬4000元仲介服務費報酬之程序,與上開約定均無不合,自難謂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不生效力。
四、原告雖主張在被告第二次撥款前,即已於103年9月15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訴外人淯誠公司,主張此行為將違反契約約定,但被告未予理會,惟查,依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明訂,要禁止被告撥付仲介服務報酬予淯誠公司,需有「當事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之『約定』」,即原告與淯誠公司之約定,或能提出明確之事證或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間內起訴,始足生阻止被告公司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撥付仲介服務報酬予淯誠公司之效力。然觀諸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見前案卷第15、16頁),僅係其片面之主張,亦未附明確事證,再者,原告對淯誠公司及本件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之時間為103年10月17日,此有前案卷內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日期可憑,亦非在被告第二次撥付仲介服務報酬予訴外人淯誠公司之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撥款不符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不生清償之效力,尚非足採。
五、又按系爭保證書第三條「保證期限」明載:「保證期限自買賣契約生效時起,至買賣標的依約完成點交並結清所有價金時,或台端有違反買賣契約或申請書之規定時,或買賣契約合意解除或失效或終止時,或保證關係經終止或失效時止,或因故結清所有價金時,本公司同時免除保證責任(但不妨礙本公司對專戶價金控管之權利義務)。」查本件原告主張買賣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起訴狀第2頁第三項),且對履約保證專戶已結清之事實亦不爭執,依上開約定,被告之保證責任即已終止,是以原告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68萬4000元,即無法律上依據,其理至明,毋待贅論。
六、末按所謂判決之既判力,係指判決具有形式確定力後,就已判斷之事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於他訴訟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牴解之裁判(參 楊建華 原著、 鄭傑夫 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101年10月版,第369、370頁)。查本件原告業於本院前案對訴外人淯誠公司就本件被告第二次撥付之仲介服務報酬68萬4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雖尚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與本件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有不同,故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已如首開程序事項所述。詎原告於本院起訴時,反於其前訴之主張,稱前案判決顯有不當,惟民事確定判決在未經再審程序廢棄改判並推翻其效力確定前,其因判決而生之實質既判力,均仍存在,原告於本院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主張,與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意義顯有未符,自無足取,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