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 吳建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林岫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卷附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至20頁、第45至4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查上訴人即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4萬元2370元,於提起上訴後增加請求自10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30日與友人分別騎乘腳踏車沿新竹縣濱海自行車道行駛,行經鳳鼻隧道北上出口左側為被上訴人規劃之自行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某建築物門口處,適對向突有自用小客車朝伊等行駛而來,因系爭路段約僅有1輛汽車之寬度,致伊閃避不及,遂偏向路旁草叢,人車倒地,造成伊受有臉部頓挫傷合併唇部深層撕裂傷、牙齒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橈骨頭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路段屬自行車道且路寬狹小,道路上滿布砂石、雜草,顯已影響行車安全;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竟未於系爭路段設置禁行汽車之警告標誌,亦未即時清除路旁雜草,致伊於系爭路段騎乘自行車因無法閃避對向來車而摔倒受傷,被上訴人就自行車道之設置、管理維護之缺失與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因而受有損害財產上損害134萬2370元(詳附表)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84萬2340元,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惟經伊請求國家賠償,則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萬2370元,及自10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並非自行車專用車道,上訴人係因閃避來車不及跌到,並非因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何欠缺所致,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即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未舉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30日與友人分別騎乘腳踏車沿新竹縣濱海自行車道行駛,行經系爭路段適對向突有自用小客車行駛而來,致其閃避不及,遂偏向路旁草叢,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經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有卷附新竹縣政府104年10月26日府交工字第1040157776號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縣消指字第1040004773號函及函附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1頁、第234至235頁、第100至109頁、第14至20頁、第45至4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竟未於該路段設置禁行汽車之警告標誌,亦未即時清除路旁雜草,致其於系爭路段騎乘自行車因無法閃避對向來車而摔倒受傷,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缺失,與其所受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34萬2370元(詳附表)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84萬2340元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缺失間具因果關係,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缺失間具因果關係,是否有據?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30日與友人分別騎乘腳踏車沿新竹縣濱海
自行車道行駛,行經系爭路段適對向突有自用小客車行駛而來,致其閃避不及偏向路旁草叢而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經其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有卷附新竹縣政府104年10月26日府交工字第1040157776號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縣消指字第1040004773號函及函附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1頁、第234至235頁、第100至109頁、第14至20頁、第45至4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惟系爭路段自規劃為自行車道路線之前迄今,均係供附近居民往來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現場自行車道規劃導引路線上所繪製虛線標線,係為早期新豐○○○區○○○○○道所繪製,以利導引民眾騎乘自行車路線,惟早期自行車道尚未有相關規劃設計參考標準,係於102年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參考準則」以供參考,目前仍未有法令規範乙節,亦有卷附新竹縣政府104年10月26日府交工字第104015777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則系爭路段為既成道路,其用途並非供自行車專用,被上訴人亦未設立指定自行車專行用之標誌,且於系爭路段入口處已設置腳踏車圖形警告標誌,以提醒來車注意(見原審卷㈠第26頁現場照片),要難認被上訴人就該路段之設置,有何缺失可言。況依證人即與上訴人同行之友人 盧奕廷 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於102年3月30日與原告及1名友人一同前往新竹縣濱海自行車道騎車,伊騎在第2台,上訴人第3台,結果有1部自小客車進來,該車有放慢速度但占據全部道路,我們3人都有看到都往右邊閃,邊閃邊煞,伊與第1部車都有閃過,但上訴人因煞車車子翻過去(見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致與自小客車會車時為閃避來車煞停不及而跌倒,是難僅因上訴人於系爭路段發生本件事故,遽謂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即有缺失可言。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段路寬狹窄,未達到自行車與汽車混
合車道應有之寬度,故被上訴人在不規劃為自行車專用道之前提下,即不應將該路段劃設為濱海自行車道,而應另覓替代道路云云。惟查: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路段為既成道路,其用途並非供自行車專用,被上訴
人亦未設立指定自行車專行使用之標誌,且於系爭路段入口處已設置腳踏車圖形之警告標誌,以提醒來車注意(見原審卷㈠第26頁現場照片),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為發展遊憩觀光而將系爭路段與其他次要道路○鄉○道路整合為自行車路線,然系爭路段其路面未劃有自行車專用道標誌,亦未設立指定腳踏車專行用之標誌,則被上訴人既未將其規劃為自行車專用道,要無於系爭路段路口處設置禁止汽車進入警告標誌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入口處亦已設置腳踏車圖形警告標誌,以警示來車注意,有卷附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120頁);是被上訴人既僅係因發展遊憩觀光而將系爭路段與其他次要道路○鄉○道路整合為自行車路線,非將系爭路段供自行車專用,則汽車駕駛人或騎乘自行車之人,明知上情於行經該路段時,自皆需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證人即與上訴人同行之友人盧奕廷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與第1部車都有閃過,但上訴人因煞車車子翻過去等語,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上訴人自陳略以:「我為了閃避前方二輛自行車不致撞上前方腳踏車及自小客車(車號不詳),緊急剎車後就摔倒在地」(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乙情以觀,可見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上訴人並未因前方駛來自小客車而相應減速至足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以致煞停不及發生本件事故,否則為何行駛於相同路段之前方二部腳踏車首當其衝仍可安然煞停閃避來車,惟獨於後方之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跌到在地?則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系爭路段路寬狹窄,未達到自行車與汽車混合車道應有之寬度,惟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系爭路段其路面未劃有自行車專用道標誌,亦未設立指定腳踏車專行用之標誌,均足已讓民眾一眼即可看出系爭路段並非專供自行車通行之道路,是就民眾使用該車道以騎乘自行車遊憩之用途、功能而論,要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上訴人騎乘自行車進入系爭路段,見對向有汽車駛來而未減速至足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以致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事故,要難謂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路寬狹窄,未達到自行車與汽車混合車道應有之寬度,故被上訴人在不規劃為自行車專用道之前提下,即不應將該路段劃設為濱海自行車道,而應另覓替代道路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路段路旁雜草叢生滿佈落葉土石,其
友人雖幸未發生意外,然其卻難逃摔車命運,跌倒後撞擊到硬物導致臉部、牙齒嚴重受傷,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實有疏失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參照),惟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仍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並未因前方駛來自
小客車而相應減速至足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即難謂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所致。又系爭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平整並無坑洞,視距良好(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09頁現場照片),雖因係位於濱海林間車道之既成道路,故道路兩側邊界外圍處長有雜草、灌木及佈有土石,然該等雜草並非位於行車路面,尚不足以影響行車安全;況新豐鄉公所亦有定時進行道路除草、路容維護及坑洞修補工程(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101年下半○○○鄉○○○號道路除草、路容維護及坑洞修補工程);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既歸因於其自身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確有疏失乙情,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路旁雜草叢生滿佈落葉土石,其友人雖幸未發生意外,然其卻難逃摔車命運,跌倒後撞擊到硬物導致臉部、牙齒嚴重受傷,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實有疏失云云,仍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並未因前方駛來自小客車而相
應減速至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至於該來車之駕駛是否有過失責任,因上訴人並未以其為被告,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缺失,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㈥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既無缺失,上訴人不得
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既如前陳;則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當乙情,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84萬2370元,及自10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盧奕廷、 張傳賢 及聲請勘驗現場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有疏失云云;惟上訴人係因行經系爭路段,未因前方駛來自小客車而相應減速至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以致煞停不及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缺失,已詳如前陳,且證人盧奕廷亦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本院核無傳訊前開證人及勘驗現場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