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榮豪(原名紀金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榮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榮豪於民國105年2月7日凌晨0時近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客運站,與同在該處排班之 白毓德 (駕駛車號000-00號),因排班問題發生爭執,紀榮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後,徒手攻擊白毓德頭部,其後又持不明物體朝白毓德頭部敲擊,白毓德受此敲擊後,隨即暈眩昏倒,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枕部頭皮鈍傷、背部多處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白毓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紀榮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紀榮豪固坦承上開時、地,在案發現場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本院10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辯稱:「105年2月7日凌晨0時近1時許那時,我有跟告訴人見面,當時我在車上等客人,因為我們有衛星機子,那時很冷所以我都是坐在車上等,我那時是在中清路175號中清交流道的客運排班,那時告訴人也在排班,他排在我的前面,只有我跟他兩台車,但是我們兩車有點距離,告訴人原本是停在我的後面,但是客人下車子後,他就把車子放在我的前面,但我那時並不會覺得他是插隊,因為我們都有衛星機子,我們只是找地方休息而已,那天我只是在車上看到他而已,然後他就走去叫客人,我在車上滑手機等機子叫我,後來我下車上廁所,回來就看到告訴人暈倒在人行道,是在叫客人那邊,我打電話叫救護車叫警察來,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意識不清,叫不醒,我覺得我很倒楣」云云(本院卷第20頁),並於105年6月10日警詢辯稱:「當時白毓德駕駛508-LV號計程車排在我前面,因為他是頭班,我在車上等客人,我在滑手機,下車上廁所回來,看見一個人躺在地上,我一看是白毓德,我馬上叫他,可是他沒有反應,我立即以我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119、110救護,因為當時天氣太冷,我就回到137-J6號計程車上等候救護車及警方到場,約5分鐘後警方到場,約7分鐘救護車到場,我告知警方白毓德倒在那裏,救護車到場後便將白毓德救護離開,沒有相關證人在場,因為案發地點是經貿重劃園區,也沒有錄影監視系統可供佐證,我覺得莫名其妙,我不知道白毓德為何要告我」云云(他卷第11-12頁)。然查:
㈠證人白毓德於105年5月9日至地檢署申告後,於105年5月31
日警詢證稱:「我認識被告,都是一同排班的計程車司機,認識約有12年之久,我是個人計程車,被告是臺灣大車隊,我們一起在臺中市○○區○○○○道客運站排班,105年2月7日1時許,在中清交流道客運站下車點,當時排在我前面的計程車已接送客人離去,換我準備駕駛508-LV號計程車往前開到接客點時,被告駕駛137-J6號計程車,硬是倒車擋住我的動線,我便按鳴喇叭2聲後,倒車再往前開到被告前面停放,因為當時換我是頭班,當時遊覽車還沒進站,被告便下車朝我走來,先以三字經罵我,再徒手攻擊我頭部,因為當時是冬天,天色昏暗,我又穿有帽子的棉質外套,沒有注意到他到底手持何物,朝我頭部重擊,重擊之後我便暈倒了,醒來時我已經在救護車上,沒有相關證人在場,因為案發地點是經貿重劃園區,也沒有錄影監視系統可供佐證,...」等語(他卷第13-14頁),並於105年7月11日偵查中證稱:
「當時排在我前面的計程車已經載客人出去,剩下我跟紀榮豪在排班,紀榮豪剛開始用拳頭朝我的頭部打過來,打了沒幾下,當天風大,我穿有帽子的外套,風吹過來把我帽子蓋住頭,被用不知名的東西從後頸打下來,第二下我要轉頭的時候,他打下來,我就被他打到不省人事,就倒下去了,我左側肩膀有受傷,因為我當時人已經昏迷,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怎麼攻擊我,被告剛開始是從正面揮拳打前面,我清醒的時候,後面沒打,他本來是我後面的車子,我們在那邊等客人,正常的話,現場只能停一台計程車,我要到排班地方等,被告車子用倒退的過來,不讓我插上去,我就讓他停排班的地方,我把車子開到他前面去停,沒多久他就下車走過來,喊幹!幹你娘!就出拳從我頭部攻擊,我被打的時候,現場只有我跟被告而已,我沒看到被告後面還有一台車」等語(他卷第28-29頁),內容前後一致,應堪採信。
㈡證人 張灶生 於本院106年2月13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主
詰問)我認識被告、告訴人,都是開計程車認識,我是個人行,我現在還在開計程車,我從西元1983年開計程車至今,...我有去中清交流道排班,我幾乎天天都會去中清交流道排班,但是沒有看到他們之間有什麼事情,105年2月7日這天,我應該是有有去中清交流道排班,久了我忘記了,應該是有,我當天有去排班,但是幾點我記不清楚。我是排很遠,距離排班的地方大約100公尺,當時天氣很冷,我把窗戶關上,我在車上看手機,我沒有看到外面發生什麼事情,後來看到好像很多警察,我就下車往前走,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看不清楚他身上有無傷痕,因為晚上暗暗的,被告扶著告訴人問告訴人要不要幫告訴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告訴人沒有講話,告訴人是清醒,只是沒有講話,警察來了之後,看到我車子停在後面,就說要看我的行車紀錄器,看完救護車也來了,後來有再看一次我的行車紀錄器。(被告無反詰問)。(法官問:提示偵卷第32頁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對於被告在告訴人描繪之現場圖上,標出你的位置,是這張紙再往下10公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圖上的X是我下車看到告訴人倒地的地方。(法官問:你剛才一直提到你原本停車距離現場100公尺,因為前面車子有移動你才往前,而本件可能導致犯案動機的原因就是被告與告訴人停車的位置,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小客車、被告駕駛車號000-00小客車,你所述前面的車子移動,是什麼樣的狀況?)告訴人駕駛的508-LV小客車有往前移動,我也跟著往前移動,被告駕駛的車子超過我跟告訴人的車子停在轉角,以我們排班來講,被告這樣是沒有插隊,被告是藉著方便停在最前面,也不算插隊,因為我們司機都有默契,如果有客人出來還是要先坐告訴人的車子,因為告訴人是第一班。晚上計程車上面有燈,我們是看車頂燈來判斷車子的動向,那裡剛好有變電箱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真的沒有看到,現場只有我們3台計程車,沒有其他私家車停下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34頁),是依照證人張灶生所述,確實告訴人白毓德係頭班,而被告自後超前,將計程車停放在白毓德前方,引起爭端,現場又沒有其他嫌犯,告訴人遭毆打前仍屬清醒,所證述遭被告毆打,更屬可信,被告既已遭告訴人辨識身分,縱使於毆打告訴人之後,自行用0000000000號手機報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6月28日中市消指字第1050031205號函檢送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他卷第37頁可證),當有可能因當天天氣寒冷,避免造成告訴人危難,導致自身承擔更重刑責所為,並不能因被告為報案人,即認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之有利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沒有要跟告訴人爭客
人,只是把車停在那邊休息,我們在那邊跑十幾年,我們都有認知知道誰是頭班,我們尾班進來都會等前面的車都載客離開才會輪到我,如果有客人要坐我的車但是我不是頭班,我會跟客人講。我當時的認知是告訴人是第一班、證人張灶生是第二班、我是第三班,雖然我停在前面,我也會讓客人先去坐告訴人的車」云云,然此與證人白毓德證稱被告故意倒車不讓其往前到排班點,及證人張灶生證述其原先排在告訴人後方100公尺遠,看到告訴人計程車往前移動,才跟著往前移動,顯然被告客觀上表現出之行為,係刻意將車輛停在告訴人頭班車之前面,若客人依序上被告之計程車,被告縱使未引導客人前往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而逕行接客開走,告訴人亦莫可奈何,故告訴人才又將車移到被告前方停放,因此引起糾紛,被告雖稱沒有插隊搶班的意思,然其行為易遭誤解,本案犯罪動機應確係排班糾紛引發衝突。
㈣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他卷第6
頁)、雙方繪製之現場圖(他卷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僅因駕駛計程車排班細故,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多處挫傷及骨折,傷勢非輕,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我左手腕骨折斷裂打鋼釘,在105年4月中旬才拔鋼釘,自從遭傷害到105年5月31日,我所駕駛的計程車已被中新車行拖回去,我快4個月沒有收入」等語,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