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78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百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月22日及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卡供被告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被告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66元(本金100,931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並依上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其目前正聲請更生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份、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堪認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尚未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而查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並未載有法院核准被告行更生程序之裁定,故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原告自仍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1,330元(本件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