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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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9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羅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126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處分之分類中有所謂一般行政處分者,即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前段可稱為與人有關之一般處分,係指對於可得特定之相對人所為具體內容之行政行為。此與法規命令則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所為一般性之規範,供作反覆實施之用,有所區別。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二、緣原告以被告依國泰銀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建議,於該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之停車場出入處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已因該大樓無人員進駐,平日僅有
1位管理員看守,致無保留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起多次向臺北政府市長信箱陳情,建議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標線一)塗除,案經交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處理,該處以原告並非該大樓住戶,為避免爭議,乃以96年9月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3317100號函請原告先洽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再辦理後續事宜。嗣原告復陳請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塗除,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遂於96年11月23日邀集原告、國泰銀星大樓管理處(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經檢討後並作成不宜塗除該標線之會勘結論。嗣案外人 李瓊絲 等人向臺北市議會陳情,希望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劃設消防通道,及於巷道口雙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臺北市議會於96年12月27日邀集陳情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相關機關至現場會勘,並當場作成會勘結論略以:「一、本案該巷道,消防局表示不符合劃設消防通道。二、敦化南路1段335巷口轉角補繪紅線,右側紅線延伸至信義路4段137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側。三、敦化南路1段337號及信義路4段137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正對面巷道加繪紅線禁止停車,以利3個停車場車輛進出,避免會車回堵,影響敦化南路主幹道交通順暢。四、加繪紅線部分,請交工處儘速完成...」被告乃依前開會勘結論,於系爭巷道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標線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塗去標線一、二,遭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按本件原告所不服者,為前述被告所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一、二。惟查,各該禁止臨停之線色標線乃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所發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指上開劃設標線之335巷,係國泰銀星大樓地下停車場之出口,且335巷係一俗語所稱之死巷,根本不可能有會車之必要,被告在此巷內劃設紅色標線,純係圖利該大數開車之人員,非規範不特定之多數人,係屬行政處分云云。惟該巷弄本係公共巷道,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用,非僅供國泰銀星大樓地下停車場停車者出入之用,原告主張,顯有誤解,難以採憑。
四、是以,被告於臺北市○○區○○○路○○○巷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於系爭路段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命令之形式,規制其交通行為,其性質應屬規範不特定多數人之法規命令,而非規制個別事件之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作成程序駁回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