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邵華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律師
李姝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乙○○、己○○均無罪。
事實
一、丙○○與己○○(原名 劉淑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更名)係朋友關係,己○○與庚○○二人則為昔日之同事。
㈠緣庚○○於九十一年間向己○○提及有意購屋,丙○○得知
後,為取得仲介機會,居間賺取價差,乃對己○○誆稱當時設有接待中心負責出售事宜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等房地為其親戚所有(實則該屋為 陳海順陳水永 所有,而 委託渠 等之姪子即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仲介業者丁○○代為銷售),可以較為低廉之價格售予庚○○,如經順利成交,將支付按成交面積每坪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計算之佣金予己○○等語,促使不知情之己○○積極遊說庚○○考慮購買該處房屋,庚○○因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底自行前往查看同址三樓之房屋(建號為臺北縣三重市第一二一一○建號,土地坐落為臺北縣三重市○○段第六四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並經實際負責該處房屋銷售之接待中心(設於同路段一○三號一樓)人員丁○○帶領看屋。
㈡庚○○於看屋後,雖有購買意願,然因丁○○表示該屋須連
同車位一併售出,庚○○則無意購買車位而未成交。詎丙○○得知前情,而出面與丁○○洽談買賣條件後,明知賣方要求房屋連同車位一併出售之條件並未變更,且該車位係以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登記,並無獨立權狀可供移轉登記,亦未覓得買主願意購買該車位使用,其自身復因經濟狀況不佳,於誠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號支票帳戶(以下簡稱誠泰銀行支票帳戶),早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迭遭退票,顯已無力購買前開不動產,以配合庚○○之需求,扣除車位以降價轉售。竟起意詐取購屋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丁○○表示願以五百四十萬元之總價購買前開房屋及車位,並透過不知情之己○○向庚○○誆稱:已代為談妥該房屋不含車位之房屋及土地總價為四百九十二萬元,車位部分一併先行過戶予庚○○以便辦理貸款,日後再行歸還屋主,惟須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交付訂金十五萬元云云,使庚○○誤信有成交之可能,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將訂金十五萬元交予己○○,委其代為處理,己○○遂於同日應丙○○之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東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三重辦事處(以下稱東森房屋三重辦事處),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㈢又丙○○為取信於庚○○,乃於己○○到場簽約之前,另以
覓得他人願意單獨購買車位為由,要求不知情之丁○○配合出具含車位總價五百四十萬元及不含車位總價為四百九十二萬元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各一件,並交付前開誠泰銀行支票帳戶,面額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支票一紙,交丁○○做為訂金。俟己○○到場後,丙○○即安排己○○代表庚○○以買方身分與丁○○簽訂該不含車位總價四百九十二萬元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並收取庚○○所交付之前開訂金十五萬元(此部分因丁○○已收取丙○○交付之訂金支票,故由丙○○直接簽收訂金)。完成前開斡旋程序後,為接續進行買賣事宜,詐取款項,丙○○遂聯絡另名不知情之仲介業者乙○○,誆稱其已取得屋主陳海順、陳水永之授權,處理本件房屋出售事宜,並與買方談妥交易條件,然因賣方事務繁忙,無法親自到場簽約,其因居間轉售,不便出面處理,委託乙○○協助以賣方代理人身分,出面與買方簽約云云。惟因乙○○要求丙○○出示屋主之授權資料,丙○○為完成向庚○○詐取買賣價金之目的,乃於同年月八日以前之某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陳海順、陳水永之印章各一枚,並冒用彼二人名義,偽造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授權書一紙(並於其上偽造陳海順、陳水永之署押及印文,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內容略為陳海順、陳水永二人委託乙○○處理前述房屋及土地之買賣簽約事宜,委託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等語,並連同印章提交乙○○而行使之,乙○○遂誤信為真正,同意代理之。
㈣其間適逢丙○○之友人甲○○向丙○○催討先前積欠之債務
二十萬元,丙○○為表示正在進行不動產投資,將有獲利可供清償債務,用以安撫甲○○;並表現處理車位之意願及能力,藉以取信買方庚○○及賣方代理人丁○○二人,用以爭取時間繼續買賣程序,以便詐取價金,乃向甲○○謊稱伊正在從事房地產投資,有機會獲利,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帶同甲○○前往東森房屋三重辦事處,告以其係投資本件房地買賣,甲○○如同意具名擔任買方簽立訂金收據,除可確保債權獲償外,於賣方發生違約情事時,亦可請求以訂金(二十萬元)倍數計算之賠償金等語,以說服甲○○同意具名擔任車位之買受人。俟甲○○同意後,丙○○即對丁○○表示甲○○係該有意購買車位之人,而於同(六月十一)日由不明原委之甲○○、丁○○二人,分別以買方本人及賣方代表身分,簽立二十萬元之訂金收據一紙(丙○○於同年月十四日,依該訂金收據記載,匯款二十萬元至丁○○之臺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㈤丙○○於完成前述程序後,即透過乙○○介紹不知情之代書
業者戊○○代辦簽約事宜,並與乙○○相約在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春億代書事務所」簽約,另透過己○○通知庚○○前往簽約。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庚○○即由己○○陪同前往春億代書事務所,與擔任賣方代理人之乙○○,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不含車位之總價款為四百九十二萬元,第一期即簽約當日應付一百一十二萬元(含訂金十五萬元),餘款三百八十萬元俟完成過戶,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給付,並同時交屋,另車位部分則先連同前開房地一併過戶予庚○○,以便辦理貸款,待完成銀行貸款後,再行過戶返還賣方等情,而由不知情之乙○○基於代理意思,持丙○○所交付偽造之陳海順、陳水永印章,在前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庚○○亦當場交付現金五萬元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五號,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本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一紙予乙○○代為簽收,至於丙○○則以前去拿取所有權狀,未及趕回為由,於簽約過程中始終迴避到場,以免乙○○等人查覺有異。同(十四)日下午,丙○○始應乙○○之約,前往臺北市○○路乙○○之上班地點,向其拿取庚○○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前開第一期價款餘額一百零五萬元(含現金五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嗣因庚○○簽約後,久未接獲過戶通知,發覺有異,經前往接待中心詢問丁○○本件買賣事宜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於前開時、地,分別以居間仲介、購屋、授權代理、投資買賣及辦理代書業務等事由,與其友人即本件被告己○○、代售房屋之仲介業者丁○○、仲介業者即本件被告乙○○、債權人甲○○及代書戊○○等人,接洽辦理上述各項仲介、購屋及簽約事宜;並刻製屋主陳海順、陳水永印章,用以製作前開授權書及簽訂契約;暨透過被告己○○、乙○○二人,收取告訴人庚○○所交付之購屋價款共一百二十萬元(含訂金十五萬元、第一期價款之現金五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暨偽造文書情事,辯稱:伊因得知告訴人無意購買車位,屋主嗣後亦同意以不含車位四百九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前開房屋及土地,故出面以連同車位總價五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向代售房屋之仲介丁○○購買,擬將房屋及土地部分轉售予告訴人,車位部分則另行出售賺取利潤,告訴人亦知悉此一購買、轉售情形,而無欺瞞情事,詎因告訴人嗣後反悔,無意購買前開房屋及土地,致無法完成交易,被告本人則因經濟狀況惡化,致未能將先前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價款(含訂金)一百二十萬元返還,並非有意詐欺;至於屋主陳海順、陳水永之印章及授權書,均係於渠等代理人丁○○知情之情形下製作,並非偽造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之房地係屬陳海
順、陳水永所有,除委託渠等姪子即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東森房屋)仲介業者丁○○代為銷售外,並無委託或授權他人代為銷售或簽約等情,業據陳海順於偵訊時證稱:該屋係我和陳水永共有,委託姪子丁○○出售,若要簽約,丁○○會要我出面和買方直接簽約,並未將本件房地出售予丙○○,除丁○○外並未委託或授權他人銷售及簽約,亦未收取庚○○之訂金等語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九八至九九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本件三重市○○路○段○○○號是一棟大樓,屋主陳海順、陳水永是我親叔叔,由我於該處設置接待中心負責銷售,並未授權給他人作仲介買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
㈡本件房屋之車位,係以建物共同使用之權利範圍登記「含停
車位編號3」,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可供單獨移轉,此有該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卷第三七頁),是以該不動產所有人(含建物所有人陳海順及土地所有人陳水永)均係以車位與房地一併出售作為買賣標的物,受託處理銷售事宜之證人丁○○,亦係以此為標的,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告丙○○洽談銷售事宜,並與被告丙○○約定總價五百四十萬元,而應其要求分別立具包含車位總價五百四十萬元及不含車位四百九十二萬元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各一件,業據證人丁○○證稱:「這棟房子的車位沒有獨立的權狀,是依照持分比例判斷是否包括車位在內,這份權狀上面有記載車位編號,所以是包含車位在內。」(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問:車位是否可以與房子分開過戶?)不可以,除非已經持有本棟房屋的所有權,否則就不能單獨過戶車位。這個情形,我在簽要約承諾書時,就已經告訴丙○○」(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問:當時屋主有無同意要五百四十萬元出售房子、車位?)有的」(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告訴人看屋時,所開出之售價)沒有按坪開價,我們是連同車位開總價出來,而且這間開出去的總價,也是連同車位一起計算」、「是丙○○要求簽二份要約承諾書。我沒有分別就房子、車位去跟屋主談價錢,就只有一個總價。」(均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這五百四十萬元的價格是丙○○委託我去跟賣方談的價錢,後來賣方也同意此一價格,所以才找他們過來付訂金。」(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等語綦詳;訊之被告丙○○復自承:「本件有二份要約承諾書,一份是以我自名義簽的,是連同車位的承諾書,另外一份是要交給庚○○,所以標明不含車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自堪認定。
㈢被告丙○○明知與仲介丁○○約定之房地總價為連同車位五
百四十萬元,為配合告訴人之購屋需求,仍隱瞞前開交易約定,透過不知情之被告己○○向告訴人誆稱談妥扣除車位後之總價四百九十二萬元,藉以使告訴人同意購屋,而進行後續之簽約、付款程序,業經被告己○○ 陳明 在卷,核與告訴人結稱:「價錢都是己○○告訴我的,當時說的總價是四百九十萬元(嗣更正為四百九十二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一開始我只打算買房子,不買車位,四百九十萬元(嗣更正為四百九十二萬元)是只有房子的錢‧‧‧」(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房子總價)是契約書上所寫的四百九十二萬元,我剛才所說四百九十萬元是說錯了。」(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等語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七二、七三頁)及房地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八至五六頁)各一件在卷可憑。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己○○所轉述,被告丙○○謊稱之交易價格及簽約下訂程序,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交付十五萬元予被告己○○,由其前往辦理簽約事宜,亦據告訴人指證:「‧‧‧己○○叫我在六月四日拿訂金給她,我依約在當天拿現金十五萬元給己○○‧‧‧」、「‧‧‧當時說的總價是四百九十萬元,當天給付給 劉沛 十五萬元是訂金‧‧‧」等語在卷(均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核與被告己○○供稱:「‧‧‧六月四日是丙○○叫我去付訂金,我與庚○○約好在真鍋咖啡廳見面,我跟庚○○拿十五萬元訂金,並且告訴她我要去仲介那裡下訂金,當時沒有談到要簽要求承諾書的事情,當時只說是要去付訂金,但六月四日之前庚○○就已經跟我談好房價是四百九十二萬元,所以到了接待中心(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我才用代理人的名義去簽要約承諾書‧‧‧」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之記載可憑。被告丙○○雖辯稱告訴人對於買賣情節均屬知情云云,惟經告訴人否認在卷,參以告訴人身為買方,衡情自無明知與賣方條件並未合致,看屋時未能成交之原因亦未消滅之情形下,仍冒然交付訂金予非契約當事人之可能。被告丙○○空言否認誆稱買賣條件,誘使告訴人交付訂金云云,顯不足採。
㈣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被告丙○○於被告己○○到場之前,即
與丁○○商定要約承諾書,並交付其誠泰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帳號,面額一百元之支票一紙(票號:PC0000000號)作為要約保證金,故於被告己○○攜帶訂金到場後,係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己○○辦理簽約事宜,並簽收該十五萬元訂金,此據證人丁○○證稱:「‧‧‧六月四日丙○○先到,己○○才到,我和丙○○先簽包含車位五百四十萬元的要約承諾書,並且收受一百萬元之支票,後來己○○才到場,簽了另外一份不含車位的要約承諾書‧‧‧」、「我完全是針對丙○○五百四十萬元之要約委託,己○○有拿出十五萬元,她沒有要交給我,我也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核與被告己○○指稱將該十五萬元交給被告丙○○等語相符,並有被告丙○○簽收之訂金單據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被告丙○○雖辯稱其有意連同車位購買後,再以扣除車位四百九十二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丙○○交付予丁○○作為要約保證金之前開支票,其支票帳戶早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因存款不足,屢有退票記錄,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誠泰銀行莊敬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誠泰銀敬字第九三○六八號函一件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三三頁);對甲○○等人亦尚有負債未能清償(詳見後述),足認被告丙○○當時之經濟狀況已稱困窘,難有餘裕供此四十八萬元(0000000-0000000=480000)之投資周轉使用,遑論該車位因無獨立之產權登記,移轉多所限制,已詳前述,衡諸常情亦非適合之投資標的,被告辯稱用以轉售獲利云云,亦不足採。
㈤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丙○○以其正從事不動產投資,獲利
後即可清償積欠之債務,賣方如有違約情事,亦可要求以訂金(二十萬元)倍數計算之違約金,均可擔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償云云,勸說債權人甲○○同意具名擔任買受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帶同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東森房屋三重辦事處,辦理預付訂金程序,約定房地連同車位總價五百四十萬元,預付定金二十萬元,買方並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攜帶簽約金(含訂金)一百二十萬元前往東森房屋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丙○○嗣亦於同年月十四日匯款二十萬元至丁○○之臺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此據證人丁○○(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甲○○(見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二人結證在卷,互核相符,並有丁○○之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九頁)。
㈥被告丙○○另以屋主事務繁忙,無法出席簽約,其本身亦因
居間轉售,不便出面為由,委託被告乙○○以賣方代理人身分依其指定條件與買方簽約,並應被告乙○○要求,出具以賣方陳海順、陳水永名義製作之授權書,用以證明授權情事等事實,其後並交付用以簽發該授權書之陳海順、陳水永印章,由被告乙○○代理賣方至「春億代書事務所」與告訴人簽約用印,並簽立協議書等情,則經被告乙○○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代書戊○○證稱:「(買賣契約約定的事項)他們來我事務所簽約之前,就已經自行談好。」(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背面)、「因為丙○○、乙○○都有跟我提過說本件是丙○○向陳海順、陳水永購買房子之後,再轉賣給庚○○,所以都是丙○○跟我聯繫。」、「因為丙○○買房子,並沒有辦理過戶,所以沒有用丙○○的名義賣,因為他不是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背面)、「因為雙方事前都已經談妥,只是形式上到我事務所簽約,所以我以為他們都已經充分了解情形,現場並無任何人有特別意見,所以就簽約」(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背面)等情相符;並有各該授權書(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買賣契約書暨收款紀錄(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八至五七頁)、車位過戶之協議書(見同前偵查卷第五九、六十頁)等件在卷可憑。而前開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之陳海順、陳水永簽名及印章,均非彼等所為,亦經陳海順結證在卷,訊之證人即與被告丙○○接洽之仲介丁○○亦稱:「(你當時認知是何人要買房子?)是丙○○要買房子,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他跟我接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益證本件賣方陳海順、陳水永等人,並無授權丁○○以外之人出售房屋,或賣予他人轉售之認識,自無出具前開授權書予被告丙○○使用之可能;參以丁○○本為受託出售不動產之人,如須簽訂買賣契約,自可通知陳海順、陳水永二人簽約,或由彼二人授權其辦理相關事宜,斷無另行授權第三人代為處理之必要;遑論被告既已透過丁○○商定總價為五百四十萬元,已如前述,賣方焉可能同意簽訂總價為四百九十二萬之契約?被告丙○○辯稱買、賣雙方均已知情,賣方陳海順、陳水永同意授權其辦理本件簽約事宜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㈦告訴人簽約時,即當場交付第一期價金:現金五萬元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五號,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本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一紙,由自稱賣方代表之乙○○簽收;此據告訴人結證明確,核與被告乙○○供承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收款紀錄之「備忘錄」及乙○○簽收之支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卷第五七、五八頁)。被告乙○○簽收後,即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內,將前開一百零五萬元交予被告丙○○收執,亦據被告丙○○、乙○○二人供承在卷,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丙○○確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期購屋價款一百零五萬元甚明。
三、被告丙○○雖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得知告訴人欲購屋惟不欲連同車位一併購買,始由其以五百四十萬元購買房地及車位,再將房地轉賣庚○○,車位則可另外單獨售予他人,其目的僅在賺取價差之利潤,並無詐欺云云。惟按其於前述各項買賣環節間,各以不同之說詞分別對應買方即本件告訴人、銷售人員丁○○、友人甲○○、代書戊○○及本件被告乙○○與己○○,並極力避免出面參與各項書面契約之簽署,顯與一般投資簽約,親身參與以求權利獲得保障之情形有異;況被告丙○○除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與東森房屋簽訂訂金收據後,在同年月十四日依約匯款二十萬元至丁○○指定之帳戶外,先後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並未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更與依約付款,免遭違約處罰,甚而解約損失之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丙○○並無完成買賣契約之真意,其對告訴人誆稱買賣條件及進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屬詐術之施用甚明。況本件糾紛發生後,被告丙○○亦自承收受庚○○交付之二十萬元現金並保有一百萬元支票,惟丁○○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將丙○○交付之訂金二十萬元退還,此據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及丙○○簽收退還訂金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卷第三八、四一卷),然被告丙○○竟先後以:「其中的二十萬元給丁○○,是作為本件買賣房屋的訂金,剩下的一百萬元,是因為庚○○後來不買,所以還是由我保管」、「(既然仍保留大部分的價金,為何不退還給告訴人?)我開本票的時候,我當時還沒有跟丁○○談解約的事情,我怕被丁○○沒收訂金」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拒不歸還訂金予告訴人,益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詐欺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指示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海順、陳水永之印章各一枚,復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己○○代其與庚○○接洽,再指示不知情之乙○○代為出面簽約,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此部分詳後述己○○、乙○○無罪部分之說明)。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他人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所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庚○○之購屋價款,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不思正途,見庚○○有意購屋而起意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利用己○○、乙○○犯罪之手段,侵害庚○○之財產金額達一百二十萬元,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賠償庚○○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其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己○○與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得知庚○○有意購買房屋,明知陳海順、陳水永欲出售本件房地,且係委託丁○○代理出售,三人並未經陳海順、陳水永之授權,己○○竟向庚○○佯稱:屋主陳海順、陳水永所有之系爭房屋要賣,伊認識屋主,可以讓庚○○以較市價低廉一、二成之價格承購,並陪同庚○○前往上址看屋,復未經庚○○之授權,冒用庚○○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與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之丁○○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足以生損害於庚○○、陳海順及陳水永。己○○復於同年翌(五)日向庚○○表示屋主欲以四百九十二萬元出售,訂金為十五萬元,庚○○不疑有他,即將購屋訂金十五萬元交付己○○轉交給房屋所有權人,之後己○○另通知庚○○於同年月十四日前往春億代書事務所,丙○○為取信庚○○,使其交付購屋價金,由丙○○擅自偽刻陳海順、陳水永之印章各一枚,並偽造陳海順、陳水永之授權書,交由乙○○行使,並由乙○○向不知情代書戊○○及庚○○偽稱:其為所有權人陳海順、陳水永之代理人,且以系爭房屋正辦理分割手續無法出權狀正本為藉口,僅提供系爭房屋之權狀影本,而與庚○○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乙○○在上開契約書偽造人陳海順、陳水永之印文及署押,致使庚○○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五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予乙○○,經乙○○以「陳海順、陳水永」之代理人名義簽收,並蓋用偽刻「陳海順、陳水永」印章於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備忘錄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海順、陳水永及庚○○,庚○○合計共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予乙○○、己○○二人,乙○○並將所收到庚○○給付之價金交付丙○○處理。詎庚○○簽約付款後,乙○○、己○○並未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項,經庚○○詢問丁○○,始知屋主陳海順、陳水永並未委託丙○○、乙○○、己○○等人出售系爭房屋,亦未收到乙○○交付之售屋價金,庚○○始知受騙,因認己○○、乙○○亦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坦承介紹庚○○購屋,並將收取之訂金十五萬元交予丙○○,丙○○承諾給予佣金;被告乙○○坦承受丙○○指示以陳海順、陳水永名義簽約等語,及庚○○、陳海順、丁○○、戊○○之指證情節,暨授權書、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買賣契約書、備忘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己○○辯稱:伊係經丙○○告知其與屋主有親戚關係,可以較低價格出售,始介紹庚○○購屋,惟相關事宜均由丙○○與丁○○接洽處理,且因庚○○確實有意購屋,始向其收受訂金十五萬元並代理庚○○簽訂要約承諾書,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事後有將該十五萬元交付丙○○,丙○○雖曾允諾俟買賣成立給予佣金,惟實際並未收取分文,並無詐欺行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係因丙○○出具屋主之授權書,且告以相關買賣條件已由買賣雙方約定談妥,因而誤認有獲得屋主授權簽約之事實,始受丙○○之託以賣方代理人身分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約,伊僅於簽約時到場,對於本件買賣先前之洽談過程均不清楚,亦未從中獲利,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可言。
四、經查:㈠庚○○經由己○○之告知得知本件房屋出售訊息後,曾自行
前往現場看屋,業據庚○○及丁○○於本院證述明確,庚○○嗣並於己○○之介紹下同意以不含車位四百九十二萬元之價格買受該屋,亦為庚○○所自承,證人丁○○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依照庚○○出價之四百九十二萬元,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代為向屋主提出要約而斡旋,此有該要約承諾書在卷可稽。是庚○○雖未於該要約承諾書買方立書人之處親自簽名,而係由己○○註記「立書人:庚○○代劉淑華(即己○○)」等語,惟庚○○既確有意購買本件不含車位之房屋,並同意以四百九十二萬元之價格向賣方提出要約,進而訂金十五萬元交付己○○協助下訂,足見庚○○應有授權己○○代為下訂及簽約之表示,縱己○○事先並未告知庚○○當日擬簽訂上開要約承諾書而簽立之,亦與庚○○欲購買上揭房屋之本意,並無違背,故此部分尚不得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其理甚明;被告己○○辯稱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即屬可信。至於證人丁○○雖自始僅同意以五百四十萬元之總價連同車位及房屋一併出售,而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依丙○○之安排而與買方代理人己○○簽訂另一份不含車位、總價四百九十二萬元之要約承諾書,然該詐術施用行為僅為丙○○一人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與不知情之己○○無涉。公訴意旨認己○○有偽造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要約承諾書之犯行云云,尚有未合。
㈡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前往「春億代書事務所
」,以本件房屋賣方代理人之身分與庚○○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代賣方陳海順、陳水永簽名並蓋印,同時收取庚○○支付之第一期價款一百零五萬元後,復於賣賣契約書後附備忘錄「收款人簽章」處蓋用陳海順及陳水永之印文等情,固為乙○○所坦承,核與庚○○、己○○、戊○○所述相符,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惟乙○○係應丙○○之要求,見丙○○出具填載完全之陳海順、陳水永授權書,並交付其二人之印章,於丙○○告知買賣雙方就買賣條件均已約定談妥之情形下,始允應前往代書事務所代理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而依當時情形,買賣雙方於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約前,已於先前就買賣之細節談妥,當日僅為形式上之簽約等情,亦據戊○○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反面)。堪認乙○○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聽信丙○○所言,誤信丙○○確受賣方之授權委託而出面代為簽約,雖事實上陳海順、陳水永從未授權有關本件房屋買賣之任何事宜,乙○○於該契約書上簽其二人之簽名及蓋印,客觀上縱屬未獲本人授權或同意之行為,惟因係受丙○○之利用,乙○○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乙○○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備忘錄上偽造陳海順、陳水永二人之印文及簽名,應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亦無可取。
㈢查本件房屋買賣事宜均係由丙○○出面與仲介業者丁○○接
洽,己○○僅於簽訂要約承諾書時出面,乙○○則未參與先前之商談過程等情,已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第一四九頁),參以被告己○○收受庚○○交付之十五萬訂金後,原本係欲交付仲介丁○○,惟因丁○○表示已收受丙○○之訂金,故交付予丙○○,被告乙○○於簽訂買賣契約收受庚○○交付之現金五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後,亦旋同日全數交付丙○○,為丙○○所自承,並有丙○○出具之收據及簽收單在卷可考,顯見己○○及乙○○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本件僅係丙○○一人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佯稱欲轉售房屋庚○○,而利用不知情之己○○及乙○○遂行其犯行,己○○與乙○○二人自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可言,公訴意旨認其二人與丙○○係共同謀議詐騙庚○○,尚乏依據,自無從認定己○○、乙○○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己○○、乙○○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㈠│偽造之「陳海順」、「陳水永」印章│各壹枚│均未扣案│├──┼────────────────┼───┼───────────┤│㈡│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授權書上偽造之「│各壹枚│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陳海順」、「陳水永」簽名││四九四六號卷第四二頁│├──┼────────────────┼───┼───────────┤│㈢│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授權書上偽造之「│各壹枚│影本見同上頁│││陳海順」、「陳水永」印文│││├──┼────────────────┼───┼───────────┤│㈣│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各壹枚│影本見同上偵卷第四八至│││上偽造之「陳海順」、「陳水永」簽││五六頁│││名│││├──┼────────────────┼───┼───────────┤│㈤│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房地買賣契約書│計各玖│影本見同上偵卷第四八至│││及所附備忘錄上偽造之「陳海順」、│枚│五七頁│││「陳水永」印文│││├──┼────────────────┼───┼───────────┤│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協議書上偽造之│簽名各│影本見同上偵卷第五九、│││「陳海順」、「陳水永」簽名及印文│壹枚,│六十頁││││印文各│││││貳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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