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甲○○分別係父子、母子關係,乙○○因經常辱罵丙○○、甲○○,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0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則為10個月。詎乙○○於收受前開民事保護令,且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5年1月1日15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無故以「幹你老母」、「你娘雞巴」(台語)之穢語辱罵丙○○、甲○○,且對甲○○恫嚇稱「做完牢出來後要將妳活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直接對於丙○○、甲○○為騷擾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首揭之民事保護令,嗣經丙○○、甲○○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08號通常保護令影本、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證人甲○○謂「做完牢出來後要將妳活埋」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前揭言詞應係加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禁止被告對於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即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參照)、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甲○○為騷擾行為之裁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漏未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雖同時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與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惟因其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則被告所犯乃屬於實質上一罪,即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恐嚇甲○○之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罔顧倫常,視於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如無物,再次對於父、母實施騷擾、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已對於父、母造成重大之精神上傷害,惡性頗重;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自悔悟,並已取得被害人(即被告之父、母)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