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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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自92年6月30日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有聯絡,雖經原告四處找尋,並於94年10月21日報警協尋,迄今未有下落。查夫妻本互負扶養、同居義務,相互扶持,豈奈被告不念夫妻恩情,未履行同居義務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照顧子女,恩斷義絕,兩造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2件,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彭慧鈺 就被告二年前即無故失蹤迄今下落未明等情到庭證述甚詳。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可採。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原告上述主張,兩造分居已達2年餘,而使兩造婚姻關係已失去上述本質,而此一事由應可歸責於目前下落不明之被告所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而依民法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