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王慧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