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經親友介紹認識,本無心結婚,加以不黯大陸法律程序,竟讓被告一人持原告身分證,於80年2月27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南市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每年去大陸,住不到1個月。結婚時帶去12,000美金給被告,給被告女兒8,000買機車,甚至嗣後每年都帶2、3千美元給被告。
(二)原告到大陸探親,被告連晚餐都沒有準備,根本不管原告的生活,還要原告侍奉被告。原告徵求其來台意願,被告就說:「不去,咱們就這樣吧,你能來就來,不能來時就算了吧」等語。後來自86年起連續6年原告未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被告。是兩造雖結婚15年,但兩造相處時間總共不過半年,而原告給被告的東西及金錢何止20,000美元,被告將原告的錢騙光,最後不理原告,未盡一點夫妻責任。
(三)93年原告回大陸,因流行傳染病,多住幾天,被告竟嫌棄原告帶的錢少。而原告帶到大陸的錢都交給被告,但被告卻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換鎖不讓原告回家,一點都沒有照顧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惟被告怕離婚,竟在第一次來台時,將原告的結婚證書偷走。是這幾十年來原告給被告2萬多元美金,花光原告積蓄。原告已老,受不了折磨,被告拒絕來台照顧原告,原告也不能去大陸,兩造雖多次協議離婚,均遭被告反對,原告唯訴請離婚,擺脫困擾,安度晚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79年9月經親友介紹認識,於80年2月27日由被告親友陪同一齊到濟南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記處,經雙方簽字後辦理結婚登記。按中國法律規定,結婚雙方必須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證件資料需齊全,手續也非常複雜嚴格,原告訴稱由被告一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與事實不符。
(二)從79年到86年原告每年都來大陸探親,雙方感情融洽,原告每次來,都住1個多月,是因其不願多住。原告每次來,被告都是熱情招待,養得原告又白又胖。而從86年至91年原告連續6年未至大陸地區。
(三)82年間被告到台灣住了約2個月,原告主動給被告買東西;89年被告第2次到台灣。被告2次到台灣,那裡也沒去玩。從認識到結婚,被告從沒有向原告要錢,原告也從未給被告錢,被告出身高幹家庭,本人是醫生,子女都是國家公務員,根本無需原告資助,原告聲稱給原告2萬多美元,純屬不實。
(四)婚後原告來大陸探親6次,每次都是被告兒女去機場接送,被告還親自接送過2次,包括辦理返台飛機票。此外,被告未偷原告結婚證書,也不曾將至大陸地區探親之被告趕回台灣。
(五)92年5月6日早晨,兩造第一次協商離婚,雖寫了離婚申請書及雙方都同意簽字,但因其他原因未辦妥。同年5月中旬被告洗自己的衣服,原告高聲大叫,言語低俗下流,致被告有20多天未理會原告之生活。
(六)從92年至今又有2年多,除了海基會的信及原告電話中的辯辭外,原告仍未回大陸探親。8年來原告不叫被告去台灣探親,原告也不回來,大權在原告手中,他不辦理被告去台探親,被告有何辦法?原告在台灣胡搞亂來,勾引婦女花錢買痛快,原告曾親口向被告講,其與羅東名叫 阿焦 之女人同居30多年,還講其一生共約了一百多個女人。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述主張兩造自80年間結婚後,因感情生變,自86年起至91年止,已連續6年之久未再返回大陸,雖92年原告曾再度回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約3個月,惟當時被告已不管原告之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2日境信英字第094101427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申請相關資料各1份、94年7月27日境信彤字第09410315050號函附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提出之書狀亦自承上述兩造婚後聚少離多之事實,且92年間原告至大陸地區尚與被告一同簽署離婚申請書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離婚申請書1紙附卷足參,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述主張為可採。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原告上述主張,兩造結婚約15年,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僅半年餘,兩造分居臺灣、大陸,尤其86年至92年間原告不曾至大陸地區探視被告,而92年5月間原告再次前往大陸地區卻更與被告一同簽署離婚申請書等情,顯見兩造確實已無繼續維持此一婚姻之意欲,而無法再盡自己之最大努力以經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已失去上述本質,共同生活之基礎亦嚴重動搖或喪失,此一事由可同等歸責於兩造,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即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另以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庸再為審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