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10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甲○○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為付款人,未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票號為SB0000000之支票1紙聲請公示催告。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