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焚化爐工地和丙○○因細故起口角,竟基於使告訴人丙○○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夥同綽號「 黑豬 」、「 矮仔鍾 」、「 欽仔 」、「 阿益 」、「 阿宏 」等共計6、7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或持工地之鐵棒、粗電纜、鋼索毆打丙○○,致丙○○受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脾臟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及血胸,並致脾臟切除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丁○○、 蔡溪水 之證詞;㈡告
訴人丙○○受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脾臟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及血胸,脾臟並因而切除之傷害;㈢照片2張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並以伊僅係將打告訴人丙○○之人拉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丙○○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丙○○及證人蔡溪水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渠等警詢中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丙○○於93年11月11日中午,因便當工廠將應送至利澤工業區焚化爐工地其工作之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忠行公司)之便當,誤送至在同工地工作之湘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湘南公司)工作地點,其至該工寮內取回便當時,與湘南公司工人 劉進發 (另案審結)發生不快,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收工後,告訴人丙○○在後跟隨其工頭丁○○走至上開工地後門出口處時,劉進發之工頭即被告甲○○於該處等候告訴人丙○○,並搭告訴人丙○○肩膀相伴而走,隨後,告訴人丙○○即遭劉進發及僅知綽號「矮仔鍾」、「欽仔」、「阿益」、「阿宏」不詳姓名之成年工人共同分別徒手或持工地之鐵棒、粗電纜、鋼索毆打,並因而致丙○○受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脾臟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及血胸,脾臟並因而切除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丙○○、被告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供述及劉進發在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
(三)被告甲○○於上開工地出口處等候告訴人丙○○,並搭告訴人丙○○肩膀相伴而行之目的,係要調解其工人劉進發與告訴人丙○○因誤拿便當細故所引起之不快,其並未與劉進發等工人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丙○○,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亦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攬著我的肩膀出去,至於他有無動手打我,我沒有看到。」、「(問:甲○○攬你出去的態度如何?)我感覺是要跟我講話,之前我們工作時就有認識。」、「因為中午我是跟劉進發為了便當的事吵架,不是跟甲○○,甲○○攬我的肩膀出去,我認為他是單純要跟我講話而已。」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9、81頁),而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下午五點我下班時甲○○手搭我肩膀上帶我去焚化爐工地後門口,我是跟著去,我想了解什麼事,他沒有強制我」,並不知被告甲○○有無動手等語在卷(94年偵字第77
3號卷第26頁)。至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進出場是從後門口進出,我見到甲○○及六、七人在打丙○○,甲○○用拳頭打,其他人有拿鐵棒、粗電纜線打柯全身上下,但沒有打他頭,只是要警告他的意思。」等語(94年偵字第773號卷第26頁),惟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甲○○有用拳頭打丙○○,但是是有很多人一起打。」、「我沒有說甲○○有用拳頭打丙○○,我只是說有人用拳頭,有些人就地拿鐵管及纜線打人而已。」、「我是有跟檢察官講說甲○○動手打丙○○沒錯,不過是丙○○告訴我的,其實我並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09、111、113頁),是證人丁○○就被告甲○○是否動手毆打告訴人丙○○乙節,證詞前後不一,已難遽採,且其所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丙○○等語,係自告訴人丙○○傳聞而來,非其親眼目睹,自不得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亦屬明確。至當時在上開工地擔任警衛之證人蔡溪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僅看到一群人在打架,並未看到被告甲○○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丙○○等語在卷(94年偵字第773頁第27頁),自亦不得以證人蔡溪水之證詞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亦屬灼然。又劉進發所以隨手取撿拾地上之鐵管打告訴人丙○○,係因其與被告甲○○收工離開工地時,碰巧看到告訴人丙○○走出工地,被告甲○○才走近告訴人丙○○,要調解告訴人丙○○與劉進發同日中午誤拿便當細故爭執,嗣因劉進發認為告訴人丙○○出言不遜,才拿鐵管打告訴人丙○○,其他在工地一起工作之「矮仔鍾」、「欽仔」、「阿益」、「阿宏」見狀亦一擁而上共同毆打告訴人丙○○,其並未見到被告甲○○動手等語(本院卷第82、117頁),再參以在場之證人乙○○、 黃志忠 均證稱,被告甲○○當時在勸架,並拉開他們等語(本院卷第
82、82、86頁),被告甲○○辯稱其當時係要調解其工人劉進發與告訴人丙○○之爭執,並未動手毆打,亦未與劉進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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