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4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8月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3年4月16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雖經原告訴請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145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於94年3月28日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婚字第145號履行同居卷宗查核屬實,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確認被告確於93年4月16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資料,有該局94年12月13日境信慧字第0941081703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述主張應為可採。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民事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婚字第14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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