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29日1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飲酒,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妻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乙○○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判決),將車停在路邊後,即下車拿東西交給其朋友,於同日19時10分許,回到車上欲駕車返家時,適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女兒丙○○,沿五結路3段由五結往羅東方向(即由東向西方向),從乙○○之後方行駛而來,乙○○本應汽車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路、乾燥並無缺陷及其他障礙物,依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行駛而來之甲○○,亦未讓甲○○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左轉進入車道欲迴轉,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甲○○所騎駛機車之右側車身,導致甲○○、丙○○二人均倒地,甲○○並受有左手肘、手背、右足背、左膝、鼻樑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足跟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