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4月20日在中國長沙市辦理公證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原告於89年5月初返台著手申辦被告入境手續,後被告來台不久即騙稱其母親病重,於89年7月19日出境返回長沙市,雖經原告多次與之聯絡,被告均拒再返台,嗣後音訊全無。被告存心騙婚拋夫,行方不明,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為證,並有證人 施淳文 到庭就上情證述屬實,且被告確實於89年7月19日出境台灣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10日境信凡字第0941026333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不久,即藉故離家不回,未與原告履行婚姻之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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