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蕭永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道路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蕭永宜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2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為警強制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蕭永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2月2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1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本件被查獲施用毒品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⑴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及⑵以96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⑶以97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⑷以97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⑴至⑷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⑸以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⑹以97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⑸、⑹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第⑴至⑷案所定之執行刑2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