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麗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2年度斗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張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六年級、國小四年級,目前與先生共同從事塑膠分類工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僅為所承租之鐵皮屋失火後一時處理便利,將告訴人所有之該鐵皮建物燒燬後仍具經濟價值之鋼筋及鐵材侵占入己後變賣抵償清運人員之工資,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被告張麗娟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麗娟於民國99年3月1日向 郭寄石 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郭寄石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福○○○鄉○○○街○○○號鐵皮建物,租賃期間自同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計5年。嗣上開鐵皮建物於101年7月8日,在張││麗娟持有中,失火燒燬,張麗娟僱工清理火災現場,明知上││開鐵皮建物燒燬後所殘留之鋼筋與鐵材仍為其持有之郭寄石││所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4日,在上││址,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鐵皮建物燒燬後所殘││留之鋼筋及鐵材侵占入己,變賣予前來清理火災現場之不知││情業者,抵償新臺幣17萬元之工資。││二、案經郭寄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張麗娟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承租之告訴人││郭寄石所有上開鐵皮建物燒燬後所殘留之鋼筋及鐵材變賣予││清理火災現場業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鄰居叫伊趕快清理火災現場,當時伊有聯絡郭寄石配偶││,然郭寄石配偶表示郭寄石人在大陸,要伊趕快清理現場,││伊始僱工清理火災現場,並讓業者收走清理之物品,以抵償││部分工資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2張、上開鐵皮││建物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既明知上││開鐵皮建物為其承租之告訴人所有物,當亦知該鐵皮建物燒││燬後所殘留之鋼筋及鐵材仍為告訴人所有,其私行變賣,以││抵償僱工清理之工資,即屬侵占他人所有物,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一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是被││告即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