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林健智於民國102年7月13日晚間9時20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沈素珠 所有、交由 黃彥凱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5千元)供己騎用。嗣於同年9月10日下午
4時10分許,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處尋獲該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健智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7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衡酌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已發還被害人,又其終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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