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鴻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某小吃店內,因細故與 游金三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游金三頭部,致游金三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黃俊鴻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金三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黃俊杰陳國昌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2年8月29日 羅博 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黃俊鴻與游金三原係朋友,而於酒後因細故爭執引致本件傷害糾紛,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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