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6、18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建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至第三列有關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巫建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①案);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②案);98年間,因竊盜案件,為南投地院9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為南投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虎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④案),上開四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第七列第一句補充為:「竟徒手竊取 許婷婷 所有,放置該店內桌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廠牌、型號為GIGABYTEGSmartG1362之智慧型雙卡雙核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科刑與執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自屬可議,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為平和,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手段、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6號102年度偵字第1869號被告巫建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建德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4月2次、4月7次、1年3月1次,定應執行刑為4年1月,甫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許婷婷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Q古早黑砂糖剉冰」,趁許婷婷忙於店務不備之際,竟徒手竊取許婷婷放置店內桌上之GIGABYTEGSmart牌智慧型雙卡雙核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售與 朱昌慶 (所涉贓物罪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嗣為許婷婷察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建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婷婷及另案被告朱昌慶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領據、行動電話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