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易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易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被告卓易宗之前科資料為:「卓易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6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第二案);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號裁定,將上開第一案以及第二案中之有期徒刑8月、6月、1年6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9月,並與第二案中之有期徒刑4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 卓易宗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易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4月)、6月(經減刑為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6月(經減刑為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友人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8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易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於91年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2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檢察官施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