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中選任辯護人鐘為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冠中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辯護人於民國102年
5月13日出具之刑事辯護意旨(二)狀1紙,表示被告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因男女感情糾紛,致一時失慮,率為此次犯行,原不可輕縱,惟參酌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復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因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其改過遷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41號被告吳冠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中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上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翡翠理容KTV」前搭載其女友 林欣玟 ,嗣雙方因細故在事內發生口角爭執,詎吳冠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車內先徒手毆打林欣玟頭部、胸部等處,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鼻血、胸壁及右手挫傷之傷害,林欣玟於反抗之際,亦用口咬傷吳冠中之手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同日上午3時40分許,車輛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弘益汽車商行」前時,林欣玟堅持要下車離去,隨即逕自打開車門欲離去,詎吳冠中另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先下車自後方追上林欣玟,並徒手將林欣玟身體抱起,並扛回車上副駕駛座上再關起車門,不讓其離去,以此非法之方式剝奪林欣玟之行動自由。嗣吳冠中為醫治其遭林欣玟咬傷之手指,並於同日上午3時50分許,驅車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 秀傳 醫院」就醫,期間並為防止林欣玟擅下車離去,亦承上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將林欣玟反鎖在車上不讓其離去。
二、案經林欣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冠中於警詢、本署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欣玟於警詢、本署之陳述。
(三)現場指認相片7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吳冠中於秀傳就醫收據、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上揭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又被告將告訴人扛回車內及不讓告訴人下車等行為,時間緊接、被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下所為之繼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又上揭傷害與妨害自由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