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桂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桂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桂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1年6月11日犯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102年10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於上開案件被查獲後,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法治觀念顯欠佳,又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又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當場賭博之賭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天九牌(未開封)5副、計時器1只、下注用代號夾1包、綑綁現金用橡皮筋1包、房屋租賃契約1本、帳單2張及押注用桌墊1張等物,均係偵查中同案被告 李燈標 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王桂珍所有乙情,業經李燈標及被告 陳明 在卷,且亦非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自不得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紙牌(已開封)│32張│├──┼────────────┼──────┤│2│撲克牌│8張│├──┼────────────┼──────┤│3│骰子│5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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