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睿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SE22BC-13782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此車牌原係 謝炎隆 所有,於102年8月20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中山路口,遭不詳人士竊取)、置物箱內置有該車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引擎號碼為SE22BC-137827號;原為 蔡慶松 所有,於102年8月13日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路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取)」,第4行關於「自稱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以不詳價格」,第5至6行關於「並懸掛上另一部失竊車輛(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KK201753號)之車牌」之記載予以刪除,第7行關於「17時40分」之記載更正為「20時10分」、關於「離開家中」之記載更正為「離開」,第7至8行關於「經警查詢得知上開MT2-093號亦為失竊車輛」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查獲上開機車係失竊車輛」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46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故買來路不明之贓車,法治觀念顯欠佳,又其所為足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使用該贓車未久即被查獲,且故買之贓車、車牌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素行尚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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