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暘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清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於深夜時分駕駛自小貨車,竊取被害人張偉軍所有價值達新臺幣8萬元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犯罪手段可議,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竊盜賠償和解書),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商 、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