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麗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麗君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0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查受刑人張麗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7月25日至102年7月24日;下稱前案);其另於100年9月5日前某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詎其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僅因與其所承租房屋之屋主家人就房租收取問題發生傷害糾紛,且因未支付租金而須搬離租屋處,心有不滿,即毀損該屋牆壁之油漆,行徑顯甚惡劣,又其對於所犯後案始終否認,並拒絕賠償屋主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決書為憑,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無悔悟之心,亦徵其並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