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贓物、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確定,且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係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八十八年間離婚後,甲○○仍多次向乙○○表示希望挽回婚姻然均為乙○○所拒,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O八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發現乙○○被附載於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七六九號重型機車上,明知以駕駛汽車逼近機車停車方式,將導致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且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意圖逼使乙○○下車之意思,而駕車故意駛近上揭機車,並於該機車前方驟然煞停,因而使丙○○、乙○○二人連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右踝扭傷、左足擦傷,乙○○則受有左臉頰、右膝、左膝、左足擦傷等傷害,詎甲○○見丙○○、乙○○二人倒地受傷後,竟另行起意以半推半拉乙○○上車之方式,強押乙○○至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一O八號自小客車內,並為防止乙○○逃跑,而將車門上鎖,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復將乙○○載往新竹市關東橋附近不詳處所,直至翌日七時許始將乙○○載回返家,其間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八時許。
二、案經告訴人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點駕車故意駛近上揭機車,並於該車前方驟然煞停,且於乙○○倒地受傷後,以半推半拉之方式使乙○○進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一O八號自小客車內,復將乙○○載往新竹市關東橋附近不詳處所,直至翌日始將乙○○載回返家之事實(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辯稱略以:我無心撞他們,也沒有衝撞,只是把車子開到旁邊,我的動機只是要帶我太太回去看小孩,我沒有打他或罵他,只是希望他回家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傷害及妨害自由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年新醫診字第一八○七一號、第一八○七二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四三○號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一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客觀上足可預見駕駛自小客車逼近行進中之機車,可能造成機車行車不穩並導致跌倒發生事故之結果,且被告自承:「我開車靠近他們時,是要他們把車停下來,因為我要和乙○○說話,當時沒有開窗要他們把車停下來,我是開得很慢,跟得很緊,是跟在他們後方,不是並行,因為該處有一個巷口,我就開到他們前方煞車,他們才會倒下來,但是我沒有衝撞他們,我知道靠得很近,可能會造成機車跌倒,但是我希望他回家,我不是故意,因為當時有便利商店又有巷子,我想他們可以在旁邊停車」等語(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則被告因欲使告訴人乙○○所乘坐之機車停車,以駕駛自小客車逼近行進中機車之方式為之,縱非基於傷害告訴人乙○○及丙○○之直接故意,然因其可預見以駕駛自小客車逼近行進中機車之行為,極有可能造成機車行車不穩,並導致跌倒發生事故,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駕駛自小客車逼近行進中機車,且果使告訴人丙○○所駕駛其後搭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七六九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則被告有使人受傷害之間接故意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查與事實及證據資料尚有未符,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自承:「他不想上車,我確實有違反他的意願,我當時是半扶半推他上車,但是我的動機不是惡意,我說話比較大聲,我說的那些不好聽的話,是因為我正在氣頭上,所以說話有比較大聲,比較難聽,我載他到關東橋,我們兩人在車上聊到凌晨五、六點,然後我就去工作,乙○○就回家」等語(本院卷第四六頁、第六一頁、第六三頁),而告訴人乙○○亦稱:「我們車子倒了之後,因為丙○○被機車壓住,被告硬把我拖上車,我當時緊握著丙○○的手,所以我才一直叫丙○○的名字,我們在關東橋停留半個小時,約早上七點,他才送我到家」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第六一頁),則告訴人乙○○本即不願意下車與被告商談,且於跌倒後仍緊握告訴人丙○○之手,並於被告要求其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一O八號自小客車之際,猶高喊告訴人丙○○之名字,顯見告訴人乙○○明確表示拒絕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參酌被告係以強迫拉扯之方式令告訴人乙○○上車,並行駛至關東橋附近不詳處所且直至翌日七時許始讓告訴人乙○○返家,足認其使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被剝奪甚明,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飾卸刑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乙○○及丙○○二人受傷,乃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普通傷害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乙○○係前夫妻關係,竟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而以強押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波及告訴人丙○○,犯罪手段惡劣,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陳健順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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