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三之三及一九五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 陳悅記 所有,該祭祀公業於 陳培雲 、 陳培華 、 陳培渠 擔任公業管理人時,即將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 陳子英 ,由陳子英在該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陳子英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繼續使用迄今。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後雖輾轉由上訴人取得,惟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前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可採,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