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今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被上訴人三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湖左岸建築工程」其中之「內外牆泥作及貼磚工程」,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仍有未請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不明扣款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及保留款四百三十萬七千零五十七元,合計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九千零一十五元,未給付上訴人。惟上訴人所完成之結構體外牆部分工程有瑕疵,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而未完成修補,被上訴人乃自行僱工修補,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代墊款一千零一十二萬零六百元,此項代墊款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經與前開未付工程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四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泛言為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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