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64號抗告人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省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 楊菀惠 (下稱楊菀惠)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就楊菀惠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374、1374-1、1375、1376、1377、1377-1、1378、1405、1406、1409及1423地號等11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954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 伊業 以抗告人所持有對楊菀惠之執行名義有於成立前具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代位楊菀惠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抗告人聲請對楊菀惠為強制執行,係以嘉義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而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件異議之訴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4年4月,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上開期間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為抗告人前開期間可得受償之金額以法定利率5%計算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時之利息,即為1,083萬3,333元【5,000萬元ꆼ5%ꆼ(4+4/12)年=1,08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裁定酌定1,083萬3,333元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伊除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5,000萬元外,另對於楊菀惠有嘉義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7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其債權金額為3億元,故伊對楊菀惠之債權總額為3億5,000萬元,原裁定僅以伊對楊菀惠之債權額5,000萬元計算因執行程序延宕所生損害為1,083萬3,333元,而裁定相對人得提出同額之擔保停止執行,與伊對楊菀惠之債權損害並不相當,顯然該擔保金額之酌定有所不當云云爭執,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以5,00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餘3億元債權則未據以對楊菀惠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且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則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當僅止於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可受償金額因執行程序停止所失利益,不及於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其他債權,況擔保金額之酌定,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而酌定前開擔保金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除此之外,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尚受有何其他損害,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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