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73號原告 葉里仁 被告 葉柏廷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因發覺其女性友人 黃書玶 與伊往來,竟為了干擾伊二人之交往,假借職務之便,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上午6時56分、7時5分54秒、7時7分41秒,接續無故利用其所使用之公務帳號,登錄進入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及戶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得知伊之前科、個人戶籍及全戶戶籍等資料;嗣被告取得前開資料後並將內容轉知黃書玶,擅自侵害伊之隱私,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3月27日於警局作調查筆錄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卻遲至103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因發覺其女性友人黃書玶與原告往來,竟為了干擾其二人之交往,假借職務之便,於101年1月17日上午6時56分、7時5分54秒、7時7分41秒,接續無故利用其所使用之公務帳號,登錄進入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及戶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得知原告之前科、個人戶籍及全戶戶籍等資料後,並將內容轉知黃書玶,涉有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成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有,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為
了干擾其二人之交往,假借職務之便,於101年1月17日上午6時56分、7時5分54秒、7時7分41秒,接續無故利用其所使用之公務帳號,登錄進入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及戶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得知原告之前科、個人戶籍及全戶戶籍等資料後,並將內容轉知黃書玶等情,有卷附查詢資料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23至42頁);並為被告所自陳(見刑事偵查卷第116頁、審易卷第18頁反面),堪認被告前開故意不法查詢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並將查詢結果轉知第三人黃書玶,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⑵、另參以被告前開行為涉有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成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至5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被告前開故意不法查詢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並將查詢結果轉知第三人黃書玶,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
⑶、是以,被告前開查詢原告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既與原
告隱私權受侵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查詢其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之隱私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於知悉被告假借職務之便,於101年1月17日上午6
時56分、7時5分54秒、7時7分41秒,無故查詢得知其前科、個人戶籍及全戶戶籍等資料後,並將內容轉知黃書玶,致侵害其個人隱私權乙事後,旋即於101年3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等情,有卷附101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妨害秘密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偵查第11860號卷第4至6頁);且參以原告於前開調查筆錄中陳稱:「..我欲檢舉貴局葉姓員警涉嫌洩漏我的前科素行資料並向我恐嚇。....(問:你所稱洩漏你前科素行資料之葉姓員警、姓名及服務單位為何?)我只知道他叫葉柏廷。他的服務單位是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的中正橋派出所。(問:你和葉柏廷先前是否認識,有無仇隙?)我原先和他素不相識,因為他和我曾先後和一名黃小姐交往,他為了破壞我和黃小姐的感情,才公器私用,查詢我的前科資料,並告知黃小姐,害黃小姐對我態度冷淡,並鄙視我。...(問:
你如何得知葉柏廷洩漏你的前科資料?)本(101)年1月16日晚上,黃書玶傳簡訊給我時的態度還很親密,但是在次(17日)日傍晚,我陸續收到5通簡訊,黃書玶陸續傳送多通簡訊問我是不是有事瞞她,並問我做過哪些不好的事情,並稱我是壞蛋,她希望我自己把做過的壞事告訴她,不要經由別人告知。我問她是透過何人知道我的前科資料,黃書玶才說他的前男友知道黃書玶所使用的MSN帳號密碼,但是黃書玶和前男友分手後,並未將MSN密碼改掉,因此葉柏廷才登入該帳號,並得知我的姓名,並查詢我的前科素行。我先前曾聽黃書玶說過,葉柏廷常利用他的職權去查詢很多人的資料。.....(問:你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希望貴單位確認葉柏廷是否還利用職權,查過其他人包含我的親友的資料。且葉柏廷是警察人員,應有相當之法律知識,竟然知法犯法,查詢我的個人資料外洩,又發簡訊恐嚇我,造成我和我家人的恐慌,希望貴局依法究辦。....上述筆錄於101年3月27日16時05分製作完竣,並經受訊問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受詢問人:葉里仁...」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以觀,原告既已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訊室製作前開筆錄,舉發被告無故查詢其個人前科等資料,堪認原告於101年3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顯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被告)甚明。故原告主張其於製作前開筆錄時,不知有查詢其前科等資料之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取。
⑵、準此,原告既係於101年3月27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之事實及應負賠償之義務人(被告),則原告至遲於103年3月27日前,即應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原告遲至103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⑶、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既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而被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消滅,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1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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