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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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許曼軍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106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不服,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許曼軍聲請再審,於原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然遍觀全卷,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之繕本,原審據此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而予駁回。經本院核閱前開106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時,確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是原審裁定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