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相對人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省 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五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代位債務人 楊菀惠 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2595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95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95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3年度司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楊菀惠所有於本院轄區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受理聲請人代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0元,該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833,333元【50,000,000元×(4+4/12)×5%=10,8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833,333元為相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