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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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宏勝 (原名: 蔡林蒼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龔書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2、1973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宏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福德祠」(屬 蔡德志 祭祀公業)創始人之一 蔡澤燕 (即 蔡燕 )共有7子,分別為 蔡典 (大房)、 蔡應 (二房)、 蔡胡 (三房)、 蔡長 (四房)、 蔡東 (五房)、 蔡道地 (六房)及 蔡高 (七房)。又蔡宏勝(原名蔡林蒼)、 蔡文生 同屬大房後代, 蔡讚 為為二房後代、 蔡達 為三房後代、 蔡培漳蔡崑生 為四房後代、 蔡明奇 為五房後代, 蔡仟松 為六房後代, 蔡明達 為七房後代,而蔡澤燕該系係推由前述大房後代蔡文生、三房後代蔡達及四房後代蔡培漳、蔡崑生等4人在「福德祠」擔任派下登記代表(下稱福德祠代表)。緣「福德祠」坐落之土地於民國100年6月間出售,所得價款中應分配予蔡澤燕該系之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由擔任福德祠代表之蔡文生、蔡達、蔡培漳、蔡崑生等人各領取450萬元,該等款項應再由蔡澤燕派下七房均分,其中蔡文生於領取該筆款項450萬元後,因其與蔡澤燕派下其他各房並無聯繫,且考量該筆1,800萬元之款項日後恐需繳納百分之40之稅金,實際上僅其中百分之60即1080萬(1800萬X60%=1080萬)可由7房均分取得,自己所屬大房應可得部分約為154萬(1080萬/7房≒154萬),故其所代表領得之450萬,應先扣除其中之百分之40即180萬(450萬X40%=180萬)預留於將來繳稅而不能分配,並應再扣除自己所屬大房可分得之154萬後,剩餘116萬始應交出予
二、五、六、七房均分(至於三房、四房因各有後代蔡達、蔡培漳、蔡崑生等3人擔任福德祠代表而先各領得450萬,故三房、四房部分應係將前開代表領得之款項分出,而不得再與二、五、六、七房分配由蔡文生所交出之前揭款項)。惟因蔡文生遲未交出款項,該4房乃推由與蔡文生同屬大房之蔡宏勝出面向蔡文生催討款項,嗣蔡宏勝對蔡文生提出侵占告訴,蔡文生遂於101年2月24日將前揭自己持有應由二房、五房、六房、七房均分之前揭款項116萬元開立相同面額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支票1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交予蔡宏勝,委託其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二房之 蔡讚為 、五房之蔡明奇、六房之蔡仟松及七房之蔡明達各29萬元,俾由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等人再分配給其等所屬二房、五房、六房、七房之其他成員。詎蔡宏勝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因認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等人先前曾承諾若由其出面代為向蔡文生索取前開款項,將各支付5萬元予其作為車馬費,故自己有權對其等取得20萬元,乃自行將取得之116萬元從中扣除20萬元後,剩餘96萬元,則意圖為自己及不知情之同屬大房之 蔡金雄蔡淵名林崑益蔡福老 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將該款項擅自分配予對於該筆款項不具有分配權之林崑益、蔡福老各12萬7,500元,分配給對於該筆款項不具有分配權之蔡淵名、蔡金雄各17萬2,000元,剩餘36萬1,000元則由蔡宏勝取得而均予以侵占。嗣經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自蔡文生處得知消息後,多次向蔡宏勝催討均無所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背面、第69頁),核與證人蔡文生於原審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39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達、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於原審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44至47頁、第51至58頁、第71至75頁)及證人蔡福老於原審證述情節(見原審易字卷第75至7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蔡文生、蔡崑生、蔡培漳、蔡達等4人擔任福德祠代表之登記表(附於他字第2130號影卷第2頁)、蔡文生代表向福德祠管理委員會領取450萬元之切結書影本(附於他字第2130號影卷第5頁)、被告出具收受蔡文生交付116萬元之收據影本(附於他字第2130號影卷第40頁)、林崑益及蔡福老出具向被告領得各12萬7,500元及蔡淵名、蔡金雄出具向被告領得各17萬2,000元之收據影本共4紙(附於原審審易字卷第23至26頁)及祭祀公業蔡德志系統表影本(附於偵字第1973號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金額為116萬元,被告對此辯稱:其中20萬係因伊受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等人之託,代為出面向蔡文生催討交出款項,蔡讚為等4人承諾各支付5萬元予伊作為車馬費,故伊有權取得該20萬元,對此部分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核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蔡讚為於原審證稱:伊、蔡仟松、蔡明奇及蔡明達4人都有同意要給被告吃紅,被告要求每人要給伊5萬元(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背面)、證人蔡明奇於原審證稱「(問:你或蔡仟松或任何人有無答應被告於出庭告蔡文生後,要給被告20萬元的車馬費)有。」、「因為蔡文生當時沒有把錢拿出來,我們委託蔡林蒼(即被告)提告,當時就有講好第二房、第五房、第六房、第七房一房各給蔡林蒼5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背面至57頁)相符,且蔡明達、蔡明奇及蔡讚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告訴人身分證實其等確有承諾若被告能向蔡文生要回應付給其他各房之款項,同意各給被告5萬元乙情明確,而被告確因此向蔡文生提出侵占告訴,且於該案偵查期間,蔡文生即交出116萬元予被告,由其轉交他房等情,有告訴狀及前揭被告出具收受蔡文生交付116萬元之收據影本可考(附於他字第2130號影卷第22頁、第40頁),至於告訴人蔡仟松雖否認自己曾承諾給予被告5萬元作為車馬費,然審酌被告與蔡文生同屬大房,蔡文生前揭扣除大房應得款項後應交出之其餘款項應係由二、五、六、七房分配,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權取得,倘無其他利益,被告實無需與同屬大房之蔡文生對立而對其提出侵占告訴,況分屬二、五、七房之蔡讚為、蔡明奇、蔡明達等人確均同意支付被告5萬元,而蔡仟松於偵查中亦陳明其有叫被告告蔡文生(見他字第3997號卷第20頁),被告係因此認蔡仟松亦同蔡明達等3人一般,同意給予其5萬元為車馬費,始出面向蔡文生催討款項,自屬可能;至於告訴人蔡明奇、蔡明達、蔡讚為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進一步指訴因被告向蔡文生取得款項後,遲未交出分配,其等便向被告表示先前承諾之車馬費取消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縱令所述屬實,亦僅係其等事後單方面為取消意思表示,核屬民事糾紛,然被告既未同意,其主觀上仍認有權取得該筆車馬費,當非無據,自無從據此排除認定被告對該部分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116萬元,就其中20萬元部分,尚無從認定係被告基於侵占犯意所得款項。
二、綜上,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屬於二、五、六、七房之成員所有之款項96萬元,於收受而持有後,未予轉交,逕予侵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該等款項既屬二、五、六、七房之成員所有,被告所為係侵害各該房不同成員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侵占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犯數個侵占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侵占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侵占金額為96萬元,原審誤為116萬元,認定事實已有違誤;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個侵占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犯侵占罪,未論以想像競合犯,適用法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經本院審理後,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敘明論罪理由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所持有屬於包括告訴人在內其他親屬所有之祖先所留財產處分後分得款項,未予轉交而逕予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顯現對他人財產欠缺尊重,守法觀念淡薄,又犯罪所得金額96萬元,金額非微,所為並已相當程度損害家族成員間之和諧,犯行自屬造成相當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未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之犯後態度,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及自承不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既能出面代其他親屬提出司法告訴,堪認具備相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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