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祥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祥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祥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