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卿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MBM-5271」應更正為「MBM-5721」,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查獲照片2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於民國105年5月
6日假釋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無悔改、惕勵己行之意,且正值壯年,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機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串)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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