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6、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國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國樟平日以向址設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光春照明有限公司訂購貨品後,再駕車為自己之客戶安裝電器為業(起訴書誤載為受雇於光春照明有限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為客戶安裝電燈。嗣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行經東勇街與和強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和強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撞擊沿東勇街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闖越紅燈之行人 藍廖秀燕 ,致藍廖秀燕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臟器破裂、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仍因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張國樟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廖秀燕之子 藍勝峰藍玉如藍聖吉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國樟,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8至10、36頁;偵字第2406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40頁反面),且有交通事故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死亡證明書、 鄭永青 醫師陳報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25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見相字卷第4至7、13、25至32、39至45、48至55、57至62、72至73、82至8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害人藍廖秀燕於事故發生時,固有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之情(見相字卷第28至30頁),雖與有過失,惟尚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據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國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悍拒和解之意,且提出賠償新台幣(下同)
420萬元(含強制險)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希望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雖終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但其有要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思,且較之在原審時所提賠償300萬元,已提高賠償金額120萬元,犯後態度自有改善,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資為量刑之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藍廖秀燕死亡,並使告訴人藍勝峰、藍玉如、藍聖吉三人面臨喪母之痛,自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提高賠償金額彌補告訴人等之心意,及本案事故雙方過失責任之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終局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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