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原告 翁添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再審被告超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於民國98年2月2日下午3時7分許,因坐落在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對面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以及原一審共同被告 李高阿女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9之2號房屋)管理不當,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延燒至再審被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5號房屋),造成再審被告受有損害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85號判決再審原告、李高阿女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73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外來火源,並非再審原告之系爭倉庫內物品自燃,則顯非系爭倉庫建物本身瑕疵所致,原確定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認再審原告係對系爭倉庫保管欠缺結合外來火源之因素釀成系爭火災,然再審原告對系爭倉庫保管缺失,應僅限於建築物結構本身瑕疵,不應包括建物內堆放物品之行為,況外來火源係因當時過年期間有人燃放鞭炮之偶發事實所致,是有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所示民法第191條第1項關於建築物、其他工作物設置有欠缺,應指建造時存有瑕疵之判例要旨,亦違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關於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意旨;又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被告從未主張之民法第191條之3,亦未說明再審原告係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中之何種態樣;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依據,係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2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報告(下稱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報告內附照片、證人 林勤富 之證述及再審被告所提出其買進之地板貨物之統一發票,然所採認證據互相矛盾,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足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與李高阿女、元博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經綜合考量事發當時所存在一切客觀情事,認定再審原告就所有系爭倉庫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之行為,與再審被告因系爭火災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並未援用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亦無適用該規定錯誤之虞。而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民法第191條為立論基礎,並未提及再審原告是否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再審原告顯有誤解。此外,原確定判決依據貨車司機林勤富之證述,以及統一發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損害額,亦屬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之職權行為,亦無採證矛盾、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顯然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業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外來火源並非系爭倉庫之瑕疵所致,有違反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關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闡釋,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認定亦違反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云云,惟查:
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火災調查報告認系爭火災之引起原因,為外來火源造成,並自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倉庫內部房屋窗下附近開始引燃後延燒至李高阿女之系爭219之2號房屋,再延燒至再審被告之系爭215號房屋,因之認定再審被告之房屋受損確係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倉庫起火延燒所致,至於系爭倉庫本身有無瑕疵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關,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原確定判決中闡釋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而依前所述,此亦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而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係謂「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僅在闡釋民法第191條要件中建築物、工作物設置、保管欠約之內涵;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要旨則謂「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係陳明行為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認定標準,均與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無關,而原確定判決亦無就再審原告管理系爭倉庫有過失,其過失與火災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有何違反前開判例之情事,自不生適用該判例錯誤之問題。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191條之3、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說明違反態樣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火災調查報告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源為系爭倉庫內,且經勘查現場、比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現場位置圖、照片等,認定起火源延燒至再審被告房屋,確有因果關係而認定再審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73條第2項、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適用民法第191條之
3、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解,自亦無何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消防法第6條第1項錯誤之可言。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僅依據系爭火災調查報告與所附照片,證人林勤富之證言及統一發票等證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林勤富之證言關於進貨地板相當數量之事實,輔以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所拍攝現場照片,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其所進貨料遭火災毀損,並依據該進貨之統一發票據以認定受損金額,亦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法院職權,揆之前開所述,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錯誤。
㈤、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