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勞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良吉
詹清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復禮
相 對 人 劉醇勝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管轄之規定
,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
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同
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事件,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之強制調解事件,惟其未於起訴狀內
表明其起訴具有本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本法第424
條第1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相對人劉
醇勝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相對人建
太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1樓,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劉醇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以及相對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