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73號
原 告 張宏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西騰 間請求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西騰之住居所
及現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廖西騰之
姓名,惟其住所究係設於何處?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記載,
使本院無法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通知原告提
出被告廖西騰之戶籍謄本到庭,然原告迄未提出,原告起訴
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
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