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潘歆芳
被 告 圓頂居家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中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2,772元(依原告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所列載之計算式,請求金額應為42,772元,訴之聲
明誤載為42,775元,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
行政門市助理一職,任職至106年2月28日止,月薪30,000
元,月休8日。原告於10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請勞資糾紛
調解,然因兩造各有主張而調解不成立。是以,原告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①105年11月份2日休假日出
勤薪資1,852元(計算式:日薪926元×2日=1,852元)
,②106年1月份休假日3日出勤加班費8,778元(計算式
:2,926元×3日=8,778元),③106年2月份休假日1
日出勤加班費2,926元(計算式:2,926元×1日=2,926
元),④國定假日(105年12月25日、106年2月28日)2
日上班加倍工資2,000元(計算式:1,000元×2日=
2,000元),⑤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份共計81天,因
被告要求原告上班時間從上午11點至晚上9點止,午、晚餐
時間必須在公司待命,故原告每天額外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
共27,216元(計算式:336元×81日=27,216元),上述①
至⑤項費用共計42,772元(計算式:1,852元+8,778元+
2,926元+2,000元+27,216元=42,772元),爰依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求職時,被告面試人員表示行政門市助理底薪20,008元
、全勤2,000元並有職務加給及獎金補助,月休8天、教育
訓練3個月,並未與原告約定或保障底薪30,000元。原告於
105年11月13日到職,被告告知門市人員教育訓練為3個月
,因原告對此工作並非專業人員需公司再培訓才能介紹公司
產品以及接洽客人。因原告於11月13日任職未滿整月,經主
管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同意加強時間訓練,可以以最短的時
間進入門市接洽客人,也經原告認同才於11月份休假2日,
於11月份上班期間公司均有給予薪資。
㈡106年1月1日為休假日、農曆春節休假日為除夕至初三共
4天,1月31日則為員工休假、加上自行排定5天,其休假
6天。未休2天,被告願意補償之薪資2,236元(計算式:
1,118元×2日=2,236元)。又106年2月1日為員工休
假,加上自行排定7天,休假日共為8天,故被告公司並未
縮減原告之休假日。
㈢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行政門市助理一職,工作內容為接洽來店
之門市客人、整理資料、接電話等工作,工作內容雖然簡單
,但需要專業知識,若無來店客人時則由門市人員自行加強
專業知識。被告給與門市人員近30,000元之薪資,是希望員
工在自已工作領域上有專業的學習,因此所付薪資(職務加
給)包含國定未休假之薪資。
㈣原告於105年11月13日到職後,因遲交身分證等資料,且該
期間被告公司業務較為繁忙,故未按時幫原告加保勞健保,
但於11月份也未向原告扣除勞健保之自付額部份。被告已於
106年5月11日向健保局等所屬單位調整且遺漏期間已補繳
並接受罰鍰。綜上,被告願給付原告金額為2,236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排休假表(見本院卷第37至
43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排休假表(見本院卷第59頁),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認定原告每月薪資金額究竟
為何,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
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
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
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
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
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
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
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
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
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月固定薪資為30,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74頁),被告雖不爭執該對話內容,惟辯以原告每
月薪資僅21,009元,並提出原告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
份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8、50頁),本院審酌上開薪資
雖記載基本薪資為20,008元或21,009元,惟加計職務加給、
全勤獎金後,薪資總額均為30,000元,足認確為經常性給與
無訛,況證人 柯明志 即被告公司設計總監亦到庭證述:伊為
原告面試時,有告知薪資為底薪、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職
務加給等項目之加總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依原
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記載:「(原告問:)柯先生(即
證人柯明志)給我(即原告)的薪資是28,000+2,000(全
勤)=30,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答:)照柯先生說的部
分給,上個月的差額明天再一起核算給你」等語,足見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105年11月份2日休假日出勤薪資: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份僅休假2日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但以原告同意加強教育訓練云云置辯。按105年12月21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二以上。」。揆諸上開規定,縱令原告同意於105年
11月份2日休假日出勤,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發給
薪資。至原告主張此2日休假日工作時數為10小時,即包含
午、晚餐各1小時均需在公司待命服務客人,以原告日薪為
1,000元(即30,000元÷30日)、時薪為125元(即1000元
÷8小時)計算,被告每1日應發給加班費926元等語(計
算式見原告106年8月11日陳報狀附件一註解一,本院卷第
34頁),惟關於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究為8或10小時乙節,業
經證人柯明志到庭證述: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被告
並未要求原告午、晚餐時間(各1小時)必須在公司用餐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既經具結作證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每日確有於午、晚餐工作之事
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照准,從而原告請求此2日加班
日各小時之加班費1,1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125元×1/3)×2小時+(125元×2/3)×6小時
】×2日}=1,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6年1月份休假日3日及106年2月份休假日1日出勤加
班費:
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份共有4日例假日未休而到被告
公司加班,故被告應給付1、2月份加班費分別8,778元及
2,926元等語(計算式見原告106年8月11日陳報狀附件一
註解三,本院卷第34頁)乙情,被告僅不爭執其於106年1
月份確有2日例假日上班。經查,106年1、2月份例假日
分別為13日、10日,而依原告休假表(見本院卷第39、40頁
),原告分別休假11日、8日,從而原告請求106年1月份
休假日2日及同年2月份休假日1日(不包括2月28日國定
假日)出勤加班費共計4,750元【(125元×1又1/3)×
2小時+(125元×1又2/3)×6小時】×3日}=4,7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③國定休假日上班加倍工資:
原告主張於國定假日即105年12月25日、106年2月28日均
有上班之事實,有原告休假表(見本院卷第38、40頁)為佐
,而上開節日均屬勞基法所定之休假日,按內政部所定應放
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
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7
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每日薪資1,000元
,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計算式:
1,000元×2日),自應准許。
④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份共81天,每天2小時加班費:
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數為10小時,午、晚餐時間均加班共2
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應為8小時,如前
所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照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例假及國
定假日未休假之加班費與加倍工資共7,916元(計算式:
1,166元+4,750元+2,000元=7,916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