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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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永祺
被   告  陳基礎
       陳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基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基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6
5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就其所有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在案,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陳基礎積極與原告
聯繫協調還款,原告本於信任被告陳基礎處理債務之誠意,
與被告陳基礎約定清償日期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
告陳基礎並未於約定期日還款。嗣原告查詢被告陳基礎之財
產資料,始知其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建川名下。被告陳基礎未於約定期日
還款,顯已陷於財務困難而無力清償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建川名下,致其名下積極財產減少,令原
告求償困難,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陳建川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於106年
4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2)被告陳建川應將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基礎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基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陳建川答辯略以:被告陳基礎於104年底向被告陳建川
借貸300萬元,扣除利息27萬元後,實際交付之借款為273萬
元,被告間約定105年7月20日前清償完畢,為擔保上開債務
,被告陳基礎簽立本票(業據被告陳建川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建川,嗣因被告陳基礎無力償還,遂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建川以抵償上開債務。被告陳
基礎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建川後,其對被告陳建
川所負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陳基礎移轉系爭不動產
後,其財產總額並未發生改變;又被告陳基礎對被告陳建川
所負借款債務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基礎
出售系爭不動產確係用以清償具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要難謂
為詐害債權行為。綜上,被告陳建川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既不
知會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陳基礎所清償者係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自無所謂「有害及債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陳建川回復原狀,於法有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基礎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強
制執行名義,並曾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
陳基礎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5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川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311號及96年度執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各1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
詳本院卷第15至24、75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基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建川後,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被告陳基礎係基於詐
害債權之故意,與被告陳建川買賣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
所有權,顯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基礎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陳
建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說明如后: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有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又未同時減損消極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因此,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者,須具備下列條件:⑴係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明知其情事。
⒉經查,被告陳建川抗辯陳基礎於104年底向其借款300萬元,
扣除利息27萬元後,實際交付273萬元,為擔保上開債務,
被告陳基礎簽立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陳建川,嗣被告陳基礎屆期無力償還,遂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被告陳建川以抵償上開債務等語。本院審酌土地登記
有公示性及公信力,且參酌原告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民法第87
條規定,而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
買賣行為」。因此,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本件所爭執
之重點僅在於:債務人陳基礎之法律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倘
為肯定,方需進一步探究:債務人陳基礎行為時,是否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
⒊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川主張其與被告陳基礎有借貸關係,業據
提出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建一五金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其
上記載104年12月29日分別轉帳200萬元及73萬元紀錄,復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834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記載陳建川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21至1
32頁),經核與被告陳建川抗辯其與被告陳基礎借款日期、
金額及設定抵押之過程,暨被告陳基礎屆期無法清償而出售
系爭不動產等情相符,堪予採信。
⒋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債務人與交易相對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若其對
價關係相當者,則債務人為交易行為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
損,自非屬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
⒌因此,被告陳基礎既向被告陳建川借款300萬元,並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其對被告
陳基礎之債權。嗣被告陳基礎屆期無力清償,被告二人間乃
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90萬元,用以清
償被告陳基礎欠被告陳建川之債務(含利息及違約金)。是
以,被告陳基礎出賣之系爭不動產與所清償之債務間,不但
具有相當之對價,且被告陳基礎之買賣行為一方面固積極減
少其財產,惟另一方面亦減少優先債權之債務,故被告陳基
礎對普通債權人之擔保財產並未減少,其與被告陳建川間之
買賣行為,難謂對普通債權人有何詐害行為。
㈢況且,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則原告就所
主張被告陳基礎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被告陳建川亦明
知損害原告之債權乙情,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現今社會,
財產、負債狀況亦為個人隱私之一,縱親如兄弟姊妹或父母
子女,亦難詳知彼此具體財產狀況、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權
等情,更遑論被告二人僅係朋友關係。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
陳建川亦知悉此事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
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陳
基礎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乙事,暨被告陳建
川亦明知此事等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等語,洵屬無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陳建川應將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基礎所有
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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