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秦堃貿
被 告 徐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均任職於裕隆汽車擔任業務,被告於
民國105年3月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原告
顧及同事情誼,並認為兩造既任職於同一公司,被告自無賴
帳之可能,故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即以現金交付215,000元
與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05年5月20日償還。詎料,被
告屆清償日後僅於105年5月21日匯款5,000元至原告帳戶,
並藉口尚有其他負債,無法立即償還原告,即未再還款,經
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均藉詞推託,置之不理,嗣後被告自公
司離職,即封鎖原告通訊軟體帳號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自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多次向其請求償還剩
餘之借款21萬元並無爭執,僅稱無法償還等語,顯見原告確
實有借款與被告,且自被告曾匯款償還5,000元之交易紀錄
觀之,亦可證明兩造確實存在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間為同事,於該期間,被告透過原告介紹參與
原告友人經營之地下運動彩券,因而積欠組頭賭債無力清償
,原告聲稱需給組頭交代,要求被告簽發面額各8萬元、6萬
元、12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原告收執,並約定每萬
元每月之利息為900元。嗣因被告仍無力償還本息,原告進
而聲稱可代被告向其母親商借20萬元償還被告所欠賭債,被
告為解燃眉之急,當下尚不置可否。被告為一次清償所欠原
告上開債務,遂向家人吐實,於105年3月9日由被告及訴外
人 陳建宏 (即被告之姨丈)與原告相約在便利商店協商還款一
事,雙方達成和解並簽立債務清償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
書),其上載明「本債權人秦堃貿在105年3月9日以前,借款
給予債務人徐琮泰賭博的賭金參拾陸萬元台幣欠款,並簽下
本票,經兩造協商後,此筆款項將一次性拾伍萬元新台幣現
金就還清解決,本票歸還,債務完全還清。」等語。承上,
兩造雖曾因原告代償被告賭債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雙方
已於105年3月9日協商以15萬元和解在案,已如前述,倘如
原告本件主張,其於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後,旋又出借一筆
現金與被告,且無要求任何擔保,核與經驗法則不符,殊難
想像。被告否認曾於105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曾向原告
借款215,000元,是原告應就兩造間除上開原告為被告代償
之賭債以外,另於105年3月間成立21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次查,原告固提出被告105年5月20日匯款5,000元至其帳戶
之資料,惟該匯款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於特定時間匯款至特
定帳戶,並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原告另提出曾催告被告償還借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該
對話紀錄亦難證明兩造於105年3月9日以後有消費借貸合意
及交付借貸金額之事實,原告無法舉證105年3月9日以後曾
借款與被告一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1萬元借款,
惟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於105年3月9日以後有成立215,000元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係以現金交付
,惟無法提出證人以實其說,且就借款資金來源,原告前後
敘述不一顯有矛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105年3月9日以前,被告對原告有欠負債務,惟被
告業已清償完畢乙節,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影
本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7至43、220頁),堪信屬實。惟原
告主張105年3月9日以後,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辯稱105年3月9日以後其未向原告借款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105年3月9日以後,兩造是
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略以:(詳本院卷第84、86、98頁)
105年4月8日對話內容:
原告:這個月有嗎?沒的話我跟我媽說下月
被告:2000可以嗎
原告:那我跟我媽說5月。ok嗎?5月
被告:好,5月0000
000年5月20日對話內容:
被告:匯了,你看一下,【剩多少】
原告:000000-0000,210000,...你看要不要用筆寫下來
被告:有,有寫
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在105年3月9日以後,原告仍然
有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亦於105年5月20日匯款5,000元給
原告後,向原告確認「尚欠多少金額」之事實。
㈢因此,被告抗辯因原告不斷要求再補貼一些還款,其基於同
事情誼乃再匯款5,000元等語,苟若為真,則被告的發話內
容理當聚焦在強調及表明105年3月9日其已對原告清償完畢
,5,000元乃補貼等語,方屬常情。然而,被告在匯款之後
,不但對105年3月9日其已清償完畢乙事,隻字未提,更反
而主動向原告詢問其「尚欠多少金額」。由此可證,兩造間
在105年5月20日對話中提及的「000000-0000,210000」款
項,與105年3月9日被告清償之欠款,兩者並非同一筆款項
,灼然至明。簡言之,被告在105年3月9日之後,對原告另
有欠負債務,經被告105年5月20日匯款清償5,000元後,主
動向原告詢問尚欠之餘款金額乙情,堪可認定。
㈢承如前述,被告105年3月9日之前欠負原告之款項,已於105
年3月9日全部清償完畢乙節,亦據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在場證
人陳建宏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72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自105年4
月起,不間斷的積極催討被告還款,倘若原告所催討的款項
是「105年3月9日以前」被告已清償完畢之欠款,被告自可
持系爭切結書向原告表明已無給付義務。然觀諸兩造間自10
5年4月起迄106年1月止之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84至158頁)
,長達10個月之期間,即使在原告不斷催討還款之情形下,
被告不但從未表明其就105年3月9日以前之欠款已無給付義
務之事,更於匯款5,000元後詢問其尚欠之餘款金額,此與
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顯然有悖。故被告辯稱匯款5,000元是
基於同事情誼而補貼云云,要無可採。
㈣本院復審酌被告在105年6月13日對話中,甚至主動詢問原告
是否可擔任信貸保證人,倘(信貸核准)辦過就「先還原告母
親一些」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108、110頁)。由被告105年6月13日發話的內容可知,
被告不但已於105年5月20日匯款5,000元給被告,甚至承諾
倘若原告擔任信貸保證人,其願將部分信貸款項先行償還。
然而,原告既已將105年3月9日之前欠負之債務清償完畢,
自無再繼續清償105年3月9日以前債務之理,故本院斟酌被
告竟以願意先償還部分款項為由,要約原告擔任信貸之保證
人乙節,在在證明,被告表明願意「先還一些」的款項,係
105年3月9日以後另外欠負原告之債務,與105年3月9日以前
欠負之債務,兩者並無關聯。
㈤況且,截至105年11月1日止,原告仍一再詢問被告積欠的整
筆21萬元是否會積欠到翌年乙情,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4頁)。而兩造間提及該筆21萬元之
金額,經核與被告於本院所稱105年3月9日以前欠負原告36
萬元債務,全部以15萬元還清之金額(詳本院卷第168頁),
彼此間亦全無數字上之關聯性存在。由此益證,兩造間於10
5年11月1日對話提及被告積欠之21萬元款項,與105年3月9
日以前被告欠負之款項,兩者並非同一筆欠款。故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之欠款,是105年3月9日以前之欠款,其已於105年
3月9日清償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㈥基上,被告105年3月9日將之前積欠原告之債務清償完畢,
惟被告不但在105年5月20日匯款5,000元給原告,有存款交
易明細可按(詳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且參酌原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匯款5,000元給原告後,主動向原告詢
問尚欠多少金額,甚且,對於原告在通訊軟體中數次向被告
催討積欠21萬元乙事,不但未曾表明其已於105年3月9日清
償完畢而無給付義務,更以願意償還部分款項為由要約原告
擔任信貸保證人等等,綜上各情,足認105年3月9日以後,
兩造間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由被告匯款5,000元為部
分清償,並詢問原告尚欠餘款金額乙節,亦可證被告確已有
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彰彰至明。故原告主張105年3月9日
以後另行以現金交付借款215,000元給被告等語,洵可採信
。
㈦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15,000元,經清償5,000元後
尚欠21萬元乙情,既經本院認定為可採,且斟酌被告自始否
認105年3月9日以後曾向原告借款或另有積欠款項,僅爭執
原告催討的款項與105年3月9日以前積欠的賭債是同一筆款
項云云,故本院自無從審酌原告催討的款項性質。至於兩造
間固爭執105年3月9日以前被告積欠之款項究否為賭債,然
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催討的21萬元款項,與105年3月9日以前
被告欠負之款項,並非同一筆欠款,故不論被告抗辯105年3
月9日以前積欠之款項是否為賭債,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間向其借款215,000元
,部分清償後尚欠21萬元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寄
存送達生效(支付命令106年7月17日寄存派出所,10日後生
效)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