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692號
原 告 世外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永成
訴訟代理人 唐敏華
被 告 胡生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世
外桃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為門牌嘉義縣○
○鄉○○村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住戶
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所作之決議,被告每期(1個月為1期)
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詎被告未按期繳
交上開費用,尚積欠系爭建物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
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合計6,0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卻遲不給
付,依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4款約定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本件原告另得請求被告逾期未繳付之
金額以年息百分之10計收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
答辯狀指出,被告已十年未曾居住系爭建物,現為空戶,且
世外桃源社區為透天型住宅,未設立管理員維護安全與收受
信件,亦無電梯、發電機、水塔等公共設施,卻要向被告收
取全額管理費,顯屬過當,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居住者應付
全額、未住者應免付或繳付半數,始符合公平正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嘉義縣番路鄉世外桃源社區住戶規約、嘉義縣番路鄉公
所106年1月18日嘉番鄉建字第1050014085號函、嘉義玉山郵
局存證信函、世外桃源社區管理費計算明細表、世外桃源社
區106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3
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為憑,本
院衡諸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參以被告亦不爭執欠繳6,000元管理費之事實,可認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管理
費合計6,000元一情,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收取管理費金額過高,且社區未設管理員
維護安全與收受信件,亦無電梯、發電機、水塔等公共設施
,要求未實際居住者應免付或繳付半數,始符合公平正義云
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21條明定,各區分
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繳納公共基金(俗稱管理
費),足認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
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間協議等關係而生,而原告所管理世外桃源社區之住戶規約
第10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授權管理
委員會決議分擔之金額,且揭示無論住戶「遷入與否」,均
須繳納,並無未居住者減半或免收之規定,有住戶規約可佐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此乃屬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
之事項,倘被告認每月收取管理費金額過高或計算方式有誤
,抑或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效、得撤銷或具有其
他瑕疵等情,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處理,抑或對各
該決議內容提起訴訟尋求救濟,尚不得反於住戶規約規定,
逕以未實際居住為由要求減半或免繳管理費,是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由是可
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就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進行決議,並經載明於規約後,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所屬世外桃源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4款
約定:「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延遲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依前述規定,自有拘束世
外桃源社區所屬全體住戶之效力。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屬金錢之請求,且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未繳納
管理費,自屬遲延之債務,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約定遲延利
息即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