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75號
原   告  何如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文傑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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