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洪偉烈
被   告  潘英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應按年
息19.71%計付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8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8,478元、利息37,506元
及違約金3,701元未清償,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85
元,及其中58,47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
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
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該違約
金之收取,仍應以發卡機構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為
依據,應非一經持卡人違約即得收取,以維公允。惟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而產生何作業成本之損失,況原
告仍就逾期之部分請求分段按年息19.71%及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客觀上原告並未損失其利益,且該違約金之收取,按
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合併利息計算,各逾年息20%及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之上限,其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5,985元(計算式:58,478元+37,506元+1元=
95,985元),及其中58,47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就違約金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費用不併算
其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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