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行○○○
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後應補充「欲返回其位於雲
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66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
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二犯本案(未構成累犯),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未因前受緩起訴之宣告而知所警惕,經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致與許正
隆停放於路旁之SR-9577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