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76號
原 告 駱姲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瑞宏 、 徐安廷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
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2樓房屋內之2個房間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雖以
課稅現值計算面積比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原告應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上開房屋請求部分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如鑑價機構就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行情證
明等),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